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598号
申请执行人:费思亮,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费楼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46********。
被执行人: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勇,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阳谷怡博园小区7号楼4户,身份证号码3715211984********。
被执行人:马新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怡博园小区7号楼4户,身份证号码3725221957********。申请执行人费思亮与被执行人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勇、马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马勇、阳谷永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思亮借款2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0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6年03月10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6年03月23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6年04月08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6年03月25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7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及申请执行费406.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衍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