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区东社镇鼎盈机械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忠义新桥。经营者顾建琪。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峰。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华。
上诉人通州区东社镇鼎盈机械厂(以下简称鼎盈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纪学峰、孙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学峰原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其因经营所需,经孙卫华介绍向鼎盈机械厂购买6台织布机,并支付了货款30万元,鼎盈机械厂也交付了6台织布机。按照双方约定,鼎盈机械厂应当负责对织布机进行调试,孙卫华也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调试结束用发票来换取借条,但鼎盈机械厂一直未能将机器调试成功。纪学峰曾经多次致函给鼎盈机械厂及孙卫华要求共同协调此事,但鼎盈机械厂及孙卫华均不予理睬,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鼎盈机械厂立即返还纪学峰30万元。孙卫华对返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认为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判令鼎盈机械厂在最短的合理时间内将6台织布机安装调试结束。鼎盈机械厂原审辩称:1、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鼎盈机械厂对织布机的安装、调试已经完成。3、纪学峰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纪学峰对鼎盈机械厂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纪学峰的诉讼请求。孙卫华原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份,纪学峰因生产需购买150型号织布机,孙卫华即为其联系了生产该型号织布机的鼎盈机械厂,后纪学峰向鼎盈机械厂提供了样纱。2013年12月,纪学峰及孙卫华到鼎盈机械厂查看了该厂生产的150型号织布机样机并进行了试机。2014年春节前,孙卫华及鼎盈机械厂业务负责人周建军至纪学峰处,纪学峰给付周建军承兑汇票10万元。2014年3月份鼎盈机械厂将6台织布机生产完毕。2014年3月24日,纪学峰给付孙卫华20万元承兑汇票,孙卫华向纪学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纪学峰承兑汇票三十万元正(300000)注:用于购布机陆台。2014.4.30调试结束用发票来换借条。孙卫华2014.3.24.”。同日,孙卫华即将该20万元承兑汇票给付了鼎盈机械厂。2014年3月26日,鼎盈机械厂向纪学峰发货,纪学峰亦对6台织布机进行了签收。后鼎盈机械厂即派人对织布机进行调试,在几次调试未成的情况下,纪学峰阻止鼎盈机械厂人员进行调试,后该厂未能调试。2014年6月28日,纪学峰书面通知孙卫华,要求孙卫华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6台织布机调试成功交付,逾期将依法解除合同。2014年7月2日,纪学峰书面通知孙卫华,要求与孙卫华解除合同,并返还30万元。2014年7月6日,鼎盈机械厂委托律师书面发函给纪学峰,要求纪学峰接函后于5个工作日内,立即配合鼎盈机械厂对未调试好的织布机进行调试,如不按约定时间予以配合调试,鼎盈机械厂将对其出售的织布机视为调试结束。2014年7月31日,纪学峰向原审法院起诉孙卫华,请求判令解除纪学峰与孙卫华于2014年3月24日达成的买卖协议,并要求孙卫华立即返还纪学峰30万元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6台织布机的交易过程看,纪学峰向鼎盈机械厂提供了生产织布机的样纱,查看认可了织机试机,并最初直接向鼎盈机械厂给付了货款10万元,且鼎盈机械厂与纪学峰对6台织布机进行了实际交付。从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看,应认定为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纪学峰仅凭借条等证据,尚不能确认与孙卫华发生了买卖关系,况且该借条也不符合买卖关系的逻辑。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皋白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纪学峰对孙卫华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0日,纪学峰发函给鼎盈机械厂,要求鼎盈机械厂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上门对所售织布机进行安装调试,如逾期不进行安装调试,纪学峰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鼎盈机械厂退还货款30万元及赔偿损失。2015年8月20日,纪学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现鼎盈机械厂供给纪学峰的6台织布机在纪学峰处,未安装调试完毕,亦未使用。原审认为,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纪学峰支付了全部货款,鼎盈机械厂亦将6台织布机交付给纪学峰,但该6台织布机至今未能调试使用。鼎盈机械厂作为出卖方对其所供产品有安装调试的义务,自2014年3月将6台织布机交付纪学峰后,鼎盈机械厂仅仅对部分织布机进行调试,其余织布机尚未调试,且调试的织布机亦未能正常进行使用,虽然纪学峰曾经阻止鼎盈机械厂继续进行调试,但该行为发生在纪学峰收货后较长时间并且是在鼎盈机械厂派人几次调试未成的情况下。纪学峰在所购织布机未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曾经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孙卫华签订的买卖协议,因起诉对象错误,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纪学峰亦曾发函给鼎盈机械厂要求其进行履行合同义务。鼎盈机械厂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对涉案6台织布机的安装调试义务,致使纪学峰不能正常使用所购设备。虽然造成目前状况系纪学峰及鼎盈机械厂共同因素所致,但衡评本案实际情况,纪学峰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鼎盈机械厂认为其已经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且纪学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纪学峰要求孙卫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间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鼎盈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纪学峰30万元。
三、鼎盈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销售给纪学峰的6台织布机(在纪学峰处)取回,纪学峰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纪学峰其他诉讼请求等。鼎盈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案涉织布机系根据纪学峰提供的样纱生产的,型号具有特殊性,并经纪学峰查看织布机所生产的样品后进行了生产和交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二、鼎盈机械厂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未能调试完毕的原因完全在于纪学峰。1、纪学峰调试中使用的纱与定作时提供的样纱规格不一致。2、鼎盈机械厂在交付后即组织调试,但纪学峰阻止调试、扣留调试人员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调试人员不敢再去调试,造成调试不能。3、纪学峰始终认为其系与孙卫华发生买卖关系,一年多来的函件均是发给孙卫华。4、根据鼎盈机械厂发给纪学峰的函件,纪学峰未有回复,表明纪学峰已认可调试结果。
三、即使鼎盈机械厂和纪学峰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1、案涉合同系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性质有很大区别。2、如纪学峰配合,案涉织布机可以调试成功。3、纪学峰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鼎盈机械厂在合理时间内调试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纪学峰的诉讼请求。纪学峰辩称:1、鼎盈机械厂与纪学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皋白民初字第69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认定。2、安装调试属于鼎盈机械厂的法定义务,纪学峰仅有协作义务。鼎盈机械厂在对织布机没有调试完毕的情况下便安排调试人员离开,纪学峰进行拦截并非是阻止调试,而是阻止调试人员离开,要求其继续调试。3、鼎盈机械厂在接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未对案涉织布机完成安装调试,导致织布机不能正常使用,从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鼎盈机械厂口头承诺能调试成功,但其一直未能付诸行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盈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孙卫华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2、鼎盈机械厂有无履行完毕调试义务?3、案涉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鼎盈机械厂未能将案涉6台织布机调试成功,导致纪学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纪学峰要求解除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鼎盈机械厂返还30万元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分述如下:1、涉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首先,已生效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纪学峰与鼎盈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鼎盈机械厂有将6台织布机交付给纪学峰的义务,纪学峰有支付30万元价款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再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合同标的物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标的物的特殊性是该类合同主要特征之一。鼎盈机械厂认为案涉织布机是根据纪学峰提供的样纱而生产,具有特殊性,但其同时陈述更改纱的规格后,案涉织布机并非不能调试,只是相对复杂,要更换较多零部件。由此可见,其他型号的纱同样可用于该织布机,纪学峰仅仅提供样纱并不能决定案涉织布机的主要性能,而改变其通用属性。何况,双方也并未就案涉织布机的性能、技术参数、图纸等进行约定,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鼎盈机械厂认为案涉合同系定作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应当认定鼎盈机械厂未能履行完毕调试义务。首先,双方并未对样纱封存,鼎盈机械厂主张纪学峰在调试中提供的纱规格与定作时提供的样纱不一致,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纪学峰要求以其他规格的纱进行调试,鼎盈机械厂也只是认为增加了调试的难度,并未认为不能调试成功,但客观上其至今未能调试成功。其次,在鼎盈机械厂几次调试未成且未对全部织布机进行调试的情况下,纪学峰虽然有阻止该厂人员调试的行为,但在2014年6月25日以后,纪学峰先后发函给孙卫华及鼎盈机械厂要求进行调试,鼎盈机械厂未再派人前往调试。鼎盈机械厂认为纪学峰阻止调试、扣留调试人员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调试人员不敢再去调试的说法并不构成可以不再履行调试义务的充分理由。再次,根据2014年7月6日鼎盈机械厂委托律师发给纪学峰的函,鼎盈机械厂要求纪学峰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调试,但此后其并未派人去纪学峰处调试,纪学峰也未表示拒绝配合调试。鼎盈机械厂仅仅依据纪学峰未回函从而主张纪学峰已经认可调试结束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因纪学峰起初一直认为织布机的卖方是孙卫华,其书面通知和起诉解除合同均是向孙卫华提起。在(2014)皋白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纪学峰是与鼎盈机械厂发生买卖关系后,纪学峰于2015年6月20日函告鼎盈机械厂,要求鼎盈机械厂收函后三日内派人调试,并表示全力配合,但鼎盈机械厂此后亦并未派人前往调试。因此,鼎盈机械厂认为其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未能调试完毕的原因完全在于纪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案涉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因系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鼎盈机械厂与纪学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织布机送至纪学峰处后,鼎盈机械厂有安装调试的义务,纪学峰应予配合安装调试。但案涉6台织布机自交付后经多次安装调试至今已经长达两年有余,仍未能调试完毕投入使用。鼎盈机械厂虽然认为现在派专家去可以调试成功,但同时也认为成本太大。因此案涉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应认定纪学峰的合同目的已落空。纪学峰已于2015年6月20日发函催告鼎盈机械厂履行调试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现其起诉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鼎盈机械厂主张案涉合同未达到解除程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通州区东社镇鼎盈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代理
审判员 顾 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