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0民初1575号原告潘东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冯飞,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本院受理原告潘东风诉被告冯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冯飞未应诉答辩。虽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本案是因原告潘东风为被告冯飞向他人借款作保证担保引起,本案实为保证合同纠纷,且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三级案由(即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冯飞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冯飞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潘东风与被告冯飞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潘东风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丰都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原告潘东风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潘东风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顾荣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袁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