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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949号

池州日久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日久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3949号

原告:池州日久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日久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进行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州日久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池州日久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3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