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2426号原告XX。被告刘孝忠,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XX与被告刘孝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