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坤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谷玉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润,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华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号。法定代表人崔跃萍,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甘肃金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雁滩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北京鑫泰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鑫泰大厦B339。法定代表人毛挺,该公司董事长。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成都华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瑞达公司)诉被告甘肃金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合公司)、北京坤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坤阳公司)、第三人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鑫泰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坤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坤阳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瑞达公司提起诉讼称,其系金合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1.11%,金合公司与坤阳公司相互串通将公司所持甘肃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嫌违法,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60万元。坤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已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白中民再审初字第1号《再审裁定书》确认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故原告只能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为8653万元,加上原告提出的260万元赔偿损失的要求,本案涉诉标的额为8913万元,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爱理该案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一审认为,(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北京坤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合投资有限公司对价给付的事宜,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在调解书中认定该协议有效。而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本案中被告甘肃金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兰州市辖区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规定,“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0万元,且除被告甘肃金合投资有限公司外,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兰州市,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北京坤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坤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坤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合同的财产数额达8913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辖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级别管辖权;2、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形成生效的调解书,又经检察院抗诉再审后恢复调解书的执行,且案外人甘肃工大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系金合公司股东的名义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再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金合公司、坤阳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金合公司将持有的甘肃上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坤阳公司。因坤阳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金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遂起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11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金合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为坤阳公司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完毕后支付剩余转让款,坤阳公司放弃违约金请求。后华瑞达公司申请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本院指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再审裁定,认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恢复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10月1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华瑞达公司以金合公司、坤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本诉。期间,坤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发生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案外人如有异议,应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协议效力问题,两案非同一诉,驳回坤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后华瑞达公司以调解书案已进入再审为由申请中止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以本案须以调解书案审理结果为据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12日裁定恢复诉讼,1月19日以没有级别管辖权为由移送本案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月1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坤阳公司提出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6月2日以快递方式邮寄管辖权异议书,但法院一直未作出裁定,要求依法作出书面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业已查明属实。2016年1月22日华瑞达公司又以甘肃工大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由申请中止本诉,2月2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坤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涉案合同已被生效的调解书确认有效,华瑞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华瑞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瑞达公司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理由如下:华瑞达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合法性基础。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和股东在民商事活动中各自依法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纵观公司法上有关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股东以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通常包括基于股权确权、知情权、表决权、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召开股东会、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股份收购以及与公司设立、解散等相关事实而引起的争议,但股东不得滥用其权利,即股东须依据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行使权利。本案中,华瑞达公司认为自己是公司的股东,以股东名义并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起诉时亦未明确提起该种诉讼的法律依据,属于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起诉,该种诉讼没有合法性基础。华瑞达公司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已为生效调解书实体处理。2013年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坤阳公司诉金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坤阳公司请求判令金合公司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诉讼标的是双方争议的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后于同年7月11日经调解结案,因华瑞达公司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又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恢复调解书的执行。本案系华瑞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后移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中请求确认坤阳公司与金合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仍是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故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同一股份转让合同关系产生的两个法律争议,一个诉讼为请求履行合同,另一个诉讼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争议的法律关系同一,本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坤阳公司诉金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调解结案,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实质是建立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之上,否则履行合同就没有基础,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换言之,华瑞达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所涉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实体处理,其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诉不应再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成都华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