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456号罪犯徐彭锋,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彭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6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彭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彭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5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彭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彭锋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