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278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侯朝阳。委托代理人饶艳。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支海。委托代理人李东。第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佳林。委托代理人王乐军。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靳江公司”)、第三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云、
人民陪审员朱彦琴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阳光水岸”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建设“阳光水岸”项目4栋房屋建筑桩基顶面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含装饰部分)。此后,两方签订了《土建开挖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桩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给排水系统I标段承包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给排水系统工程II标段承包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给排水系统工程IV标段承包合同》等份合同,上述合同承包方式均为第三人包工包料承建,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合同适用的标准和规范、设备及材料进场和质量要求、工程款拨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双方职责、竣工验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履行建设“阳光水岸”项目土建工程的义务,被告也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多起借款担保纠纷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和在售房产,导致资金链断裂。并且自2011年12月15日起,因部分债权人采取不正当措施追债最终导致“阳光水岸”小区项目建设全面停建停售,陷入烂尾困局。原告为履行政府帮扶困难企业维稳解困职责,按上级政府会议精神采取垫付工程款给施工方的方式帮助陷入停工困局的“阳光水岸”小区项目恢复施工。2012年5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起诉“阳光水岸”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3月18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原告通过被告垫支了1285万元工程款给第三人,第三人特将享有的对被告的128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128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阳光水岸”小区建设竣工扫尾工作延续到2016年3月份,所以至今被告方没有支付该笔128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进度款56535065.38元,退还保证金等项内容,现在也没有执行到位。综上,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楼盘项目陷入困难时期伸出援助之手,帮助被告组织工程复工建设垫付出了巨额工程款项。根据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已取得了追索被告土建工程价款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土建工程欠款人民币1285万元;(二)确认原告对“阳光水岸”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靳江公司辩称:第一、阳光水岸小区(原称“荣升家园”,现在称“湘江700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是顺天集团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在(2012)岳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148218228.48元。当时已经支付(含垫付工程款)91752923元,该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1285万元。尚有欠款5653余万元没有支付。第二、原告提供的垫付款没有及时给付是因为被告的项目房屋没有全部竣工交付,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清偿债务。第三、被告积极办理工程扫尾工作,感谢相关部门的支持,公司将在项目竣工后及时清偿债务。第四、关于优先权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顺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土建开挖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桩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排水系统工程I标段承包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排水系统工程II标段承包合同、阳光水岸IV标段承包合同等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承包方式均为第三人包工包料承建,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合同适用的标准和规范、设备及材料进场和质量要求、工程款拨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双方职责、竣工验收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长沙先导农商银行麓南支行拨款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8日两次分别拨借款885万元和400万元(合计1285万元)用于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理。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1285万元土建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128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证据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已付(含垫付)工程款91752923元,该工程款包含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285万元工程款。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及第三人顺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阳光水岸小区土建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属实;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时借款后该款项用于了阳光水岸项目的工程款垫付;第三人质证其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垫付了支付给顺天集团的1285万元工程款后取得了该部分工程款对被告的债权;第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2014年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施工合同纠纷时的判决书,内容是真实的;第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阳光靳江公司与第三人顺天集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顺天集团承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猴子石大桥西端南侧(即现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二段545号)的阳光水岸小区工程(现更名为荣升家园,推广名为湘江700),1、2、3、4共四栋房屋,总建筑面积83514.84平方米。随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12日之前陆续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桩工程施工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排水系统工程I标段承包合同》、《阳光水岸电气及排水系统工程II标段承包合同》、《阳光水岸IV标段承包合同》等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顺天集团包工包料承建,并对工程拨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阳光靳江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为此,顺天集团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为了处理阳光水岸小区工程善后问题,使工程项目的顺利完工,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转账885万元和400万元,为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共计垫付了第三人顺天集团的工程款1285万。2014年3月18日,岳麓街道办事处(甲方)、顺天集团(乙方)、阳光靳江公司(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包括:“丙方因缺乏建设资金导致乙方承包建设的“阳光水岸”住宅小区停工停建,现甲方基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根据上级政府指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丙方账户共支付了128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财务对账达成相关协议如下:“……二、因甲方垫支了128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同意将对丙方享有的1285万元工程的债权转让给甲方,扣除上述债权后,丙方还需支付56535065.38元工程款给乙方。
三、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支付1285万元工程款给甲方,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到位。对于上述顺天集团诉阳光靳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岳民初字第011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阳光靳江公司已付(含垫付)工程款共计91752923元,对于前述“垫付”工程款的部分顺天集团认可包括了岳麓街道办事处垫付的上述1285万元。后因被告阳光靳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1285万元款项给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遂酿成诉讼。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阳光水岸小区工程项目复工进入扫尾工程施工,但还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顺天集团对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应享有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包含于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应向第三人顺天集团支付的已完工的工程进度款当中,且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在转让协议中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债务1285万元,现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请被告阳光靳江公司给付1285万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三人顺天集团向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转让的债权系工程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现第三人顺天集团将对被告阳光靳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且因该工程项目目前仍未竣工,故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行使优先权并没有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所请确认其对阳光水岸工程项目1、2、3、4栋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1285万元;
二、就上述款项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二段545号阳光水岸小区工程(现更名为荣升家园,推广名为湘江700)1、2、3、4栋房屋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0元,由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赞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人民陪审员 朱彦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