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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辖终6号

赵恩学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宁,公司经理。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学,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赵恩学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上诉人从未实际履行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彭阳宁馨花园项目部在彭阳县施工期间购买被上诉人建筑材料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赵恩学将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馨花园项目部的成立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起诉到彭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其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民族北街195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彭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遂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彭阳宁馨花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赵恩学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赵恩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的买卖材料清单,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履行地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货币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接受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赵恩学,其住所地在彭阳县境内,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彭阳县,故彭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虎少军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占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