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382号原告仲某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26日,在兰州市红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曾离异并带着一个残疾孩子,由于当时我年龄小,涉世不深,对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蒙骗,婚后在2007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自结婚以来,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婆婆将我和被告赶出家门,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8月,在被告原有的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2间,用尽了我的积蓄。房屋建成以后,被告对我再次殴打。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考虑到被告以往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12间,约180平方米及家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相识,但夫妻感情还可以。婚后闹矛盾主要还是因为家庭琐事,所以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X年X月XX日在兰州市红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份,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谅解,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司福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