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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122号

朱国富与王媛媛、刘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媛媛,刘欢,朱国富,李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富。原审被告李红梅。

上诉人王媛媛、刘欢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富、原审被告李红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答辩期内,上诉人王媛媛、刘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苏州市××××区,本案应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1.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本案所涉及的是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李红梅与王媛媛、刘欢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协议选择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朱国富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够约束朱国富,故对王媛媛、刘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采纳。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李红梅所在地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78号2号楼201室,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媛媛、刘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媛媛、刘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媛媛、刘欢与原审被告李红梅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了20万元定金,后因房价上涨,李红梅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上诉人增加房款。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涉案房屋所在地、原告住所地等均在××虎××区,且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判决、执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均是本案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诉讼的最合适的管辖法院。另外,上诉人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红梅的住所地为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78号2号楼201室,故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朱国富非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原告朱国富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与本案被告不是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无权纠纷。原审驳回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杭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