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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94号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霞

审 判 员  曲 怡

代理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