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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222号

雷斌与张志国、李九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雷斌,张志国,李九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22号申请执行人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九伯,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雷斌与被执行人张志国、李九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志国、李九伯偿还申请执行人雷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6000元(仅张志国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721117元及后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69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893元,共计192022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国名下有宁A车户一个,我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冻结该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日前十天书面申请我院续冻结;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国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刘九伯名下有位于兴庆区房屋两套,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冻结该三套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日前十天书面申请我院续冻结。我院查明该案在审理阶段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张志国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林荫香榭小区2-2-102室房屋,冻结期限两年,请于到期日前十天书面申请我院续冻结。现被执行人张志国、刘九伯下落不明,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志国、刘九伯的具体下落。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89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