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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514号

薛坚与周丽、秦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坚,周丽,秦林元,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514号申请执行人薛坚。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丽。被执行人秦林元。被执行人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秦家元。薛坚诉周丽、秦林元、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周丽、秦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坚借款人民币1482230元并按年利率22.4%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薛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270元,由原告薛坚负担4576元,被告周丽、秦林元负担17694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周丽、秦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于周丽、秦林元、世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薛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了薛坚的执行申请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秦林元、周丽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263号××幢××室房屋、秦林元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石路29号××单元××室、××室房屋。上述房屋均已设定抵押权且被多家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至被执行人世华公司注册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至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周丽、秦林元、世华公司在本市法院系统尚有12件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查封房产目前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琴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