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338号
原告:吕月琴。
被告:赵亦虹。
被告:孙诤。
原告吕月琴与被告赵亦虹、孙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9万元,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亦虹、孙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亦虹、孙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孙诤账户38万元,被告孙诤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13万元。201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亦虹就上述未还款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月琴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月利率为2分,按季付息,期限1年,保证归还”。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借款2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赵亦虹、孙诤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亦虹、孙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月琴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赵亦虹、孙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