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59号
原告:叶桂强。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叔华。
原告叶桂强与被告冯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冯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桂强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出具款项后,被告声称会很快归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冯叔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在原告工厂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还克扣了10000元工资,对劳动仲裁调解的37000元也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对该借款也不予支付。原告叶桂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叔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款项,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叔华归还原告叶桂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冯叔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