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4080号

沈永钢与卢松、江朝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松,江朝义,刘启凤,卢松、江朝义、刘启凤与被上诉人沈永钢、原审,沈永钢,程福梅,庞开强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松。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义。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凤。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钢。委托代理人林祖峰,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程福梅。

原审

被告:庞开强。

上诉人卢松、江朝义、刘启凤与被上诉人沈永钢、原审被告程福梅、原审被告庞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通知上诉人交纳诉讼费,上诉人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卢松、江朝义、刘启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长春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谢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