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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2号

张俊雄与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俊雄,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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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2号

原告:张俊雄,深圳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延法,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源,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飞。

原告张俊雄与被告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唐飞经本院公��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雄诉称:2013年张俊雄经人介绍与唐飞结识。自2013年5月起,唐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俊雄借款215000元。届期经催要未果。要求唐飞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唐飞负担。唐飞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张俊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张俊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唐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两张。用于证明其身份及原籍情况。3、2013年9月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张俊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唐飞向张俊雄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俊雄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215000元)2013.9.2日12月底还清唐飞”。借款到期后,唐飞分文未付。张俊雄于2015年12月22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飞与张俊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俊雄要求唐飞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俊雄要求唐飞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雄借款本金2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6.5元,由被告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传君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