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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287号

杨忠琴与杜祖超、杜世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忠琴,杜祖超,杜世进,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287号原告杨忠琴。委托代理人张明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祖超。被告杜世进。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西二路318号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F。法定代表孙忠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世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T。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王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琴与被告杜祖超、杜世进、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祖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涛与被告杜世进并作为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杜祖超驾驶鲁B×××××号货车沿山东大学校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路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杜祖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杜祖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30.0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1200元(130元×240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17461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95296.48元,其中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5296.48元,按70%计算为52707元,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杜世进、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杜世进、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杜世进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杜世进已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杜祖超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大学校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路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杜祖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杜祖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性颅面骨骨折;3、皮肤裂伤;4、软组织损伤;5、髌骨骨折(右);6、颅底骨折;7、右眶内球后挫伤;8、牙外伤,两次住院23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015.6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被告杜世进已付赔偿款2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颌面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右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40日为宜;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20日为宜;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6000-18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世进,该车挂靠被告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杜祖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750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17461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及被告杜世进已付赔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7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8135.20元(117.23元×24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4067.60元(117.23元×12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609.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475.6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2475.66元,按原告与被告杜祖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732.96元(82475.66元×70%)。被告杜世进、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杜世进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杜世进。

被告杜世进、青岛景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2342.16元[交强险104609.20元(94609.2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5773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42342.1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忠琴在青岛市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的账户;付给被告杜世进2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杜世进在中国农业银行岙山卫支行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96元(该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忠琴在青岛市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的账户)。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杨忠琴在青岛市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