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923号原告梁美花,住五常市。被告朴成男,住五常市。
原告梁美花与被告朴成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美花诉称,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孩子朴台星在原告家住宿,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朴成男结算时,被告朴成男欠原告住宿费用18000元,并出欠据一份,约定一个月付款。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朴成男索要欠款,被告朴成男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被告朴成男给付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朴成男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梁美花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梁美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欠梁美花人民币18000元,事由:孩子上学期间一切费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欠款人朴成男,2015年3月30日”。拟证明朴成男欠原告服务费用款18000元的事实。朴成男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梁美花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朴成男欠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朴成男儿子朴台星在原告梁美花家住宿,2016年3月30日原告梁美花与被告朴成男结算时,被告朴成男欠原告梁美花食宿费用18000元,并出欠据一份,约定欠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原告梁美花向被告朴成男索要欠款,被告朴成男未能以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出具欠据,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朴成男支付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朴成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美花服务费用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朴成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国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