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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3号

何灿明、游永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灿明,游永辉,黄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灿明,男,公民身份号码×××23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永辉,绰号“阿鸡”,男,公民身份号码×××85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静,女,公民身份号码×××234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永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灿明、黄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灿明、游永辉、黄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何灿明为贩毒牟利,通过贩毒人员邹允求(另案处理)联系广东省惠东县的被告人游永辉购得毒品到中山市贩卖。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灿明与邹允求(另案处理)相约到惠东县向被告人游永辉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何灿明携带毒资人民币50000元与邹允求等人分别驾车前往惠东县会合,游永辉将何灿明、邹允求等人带至匿藏毒品的出租屋,将8公斤氯胺酮卖给何灿明、邹允求,将2公斤底粉卖给何灿明,二人合共支付毒资人民币150000元。交易完成后,何灿明、邹允求返程时在高速公路路边将氯胺酮平分。随后,何灿明让其妻子黄静接应毒品,黄静明知何灿明购买毒品,仍驾驶摩托车与黄某发在京珠高速朗尾桥路段等候,将何灿明购买的毒品运回家中匿藏。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京珠高速公路中山收费站抓获何灿明,在中山市开发区五星村抓获黄静,并在上述房屋中查获氯胺酮9812.75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3克,尼美西泮片剂29.92克及电子秤1台、银行存款凭条11张。同年12月18日,中山市公安机关将正在惠州市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游永辉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在案的毒品、电子秤等物证,抓获经过、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视频监控截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灿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游永辉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黄静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何灿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游永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静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灿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静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何灿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游永辉于2014年10月25日贩卖毒品给何灿明以及指控黄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灿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游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黄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四、查获的毒品氯胺酮9812.75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3克,尼美西泮片剂29.92克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何灿明上诉提出:1.邹允求是上诉人的上家,每次都是邹允求向游永辉购得毒品后,在回程途中再与上诉人私下交易。同时,邹允求也是“四眼妹”的上家。2.在上诉人家中查获的毒品,除了27日购入的以外,应以窝藏、包庇定罪。3.上诉人检举了郑永强、欧阳文胜等人,且该二人已被抓获。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许多有关游永辉的情况,公安机关才追查并抓获游永辉。请求二审核实有关情况,认定上诉人构成立功。4.黄静并不知道其在高速路边接应的东西是毒品,她跟去惠东也只是出于对丈夫外出的不放心,她没有参与任何共同的或协助的犯罪行为。5.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所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为有期徒刑。何灿明的辩护人提出:1.何灿明分别检举了贩毒人员郑永强、欧阳文胜的犯罪事实,且该二人均已归案,应认定何灿明有立功情节。2.何灿明归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特别自首,认罪态度极好。3.涉案毒品主要系氯胺酮,且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危害较轻。4.何灿明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因一时失足欠下高额赌债,出于家庭经济压力而实施犯罪。综上,建议对何灿明减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上诉人游永辉上诉提出:1.邹允求供称通过“四眼妹”认识上诉人,且帮“四眼妹”到上诉人处代购K粉,以及10月27日伙同“阿明”等人在惠东向上诉人购买8公斤K粉、10月23日或25日在高速民众服务区向上诉人购买4公斤K粉的供述均不属实,证人证言和辨认系伪造证据陷害上诉人,请求调取服务区的监控明查。2.有理由相信何灿明故意作伪证陷害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2014年9月份中秋节前骗过他5万元。上诉人还骗了邹允求10万元,钱到手后就挂失了银行卡,因此他们串通一起陷害上诉人。上诉人黄静上诉提出:1.上诉人当时不知接应的东西是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上诉人家中上有年迈多病父母,下有两岁幼儿,急需亲人照料。恳请给予从轻处理,以便早日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上诉人何灿明为贩卖毒品牟利,通过贩毒人员邹允求(已判刑)联系广东省惠东县的上诉人游永辉,购入毒品后在中山市贩卖。同年10月27日,何灿明、邹允求相约前往惠东县向游永辉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何灿明携带毒资50000元与邹允求分别驾车前往惠东县。会合后,游永辉将何灿明、邹允求等人带至藏匿毒品的出租屋,将8000克氯胺酮卖给何灿明、邹允求,将2000克底粉卖给何灿明,二人合共支付毒资150000元。返程途中,何灿明、邹允求在高速公路路边将氯胺酮平分。随后,何灿明让其妻子即上诉人黄静接应毒品,黄静又安排其弟弟黄某发驾驶摩托车一同前往,二人在京珠高速朗尾桥路段将何灿明购买的毒品运回家中藏匿。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京珠高速公路中山收费站抓获何灿明,在中山市开发区五星村抓获黄静,当场查获氯胺酮9812.75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3克,尼美西泮片剂29.92克及电子秤1台、银行存款凭条若干。同年12月18日,中山市公安机关将正在惠州市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游永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何灿明驾驶的粤T×××××小汽车、持有的3部手机、5张银行卡、27页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扣押。何灿明指认确认了前述物品,黄静指认前述小汽车是何灿明前往惠东购买毒品时所用车辆。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对中山市开发区五星村上巷上街16号进行搜查。在楼下院子里有一辆车牌为粤T×××××的白色本田摩托车。在二楼西北侧卧室发现一个黑色购物袋(皮袋),内有一个黑色垃圾袋和一个红色购物袋,黑色垃圾袋内有2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红色购物袋内见4包淡黄色颗粒状物体。在二楼西南侧卧室的三层矮木柜里发现:第一层有一个黑色铁盒,内有7袋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其中4袋白色粉末、1袋疑似毒品黄色结晶体、2袋黄色药片)、16板红色药片及一些金色包装袋,另有一个耐克标志的紫色铁盒,内有5包白色粉状物;第二层有一个香港蛋卷盒,内有4袋白色粉末,还有1包淡黄色颗粒物和一些空保鲜袋;第三层有一个带锁的不锈钢箱子和一个米黄色钱夹,不锈钢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钱夹里有的2张银行卡和1600元港币。房间床底下发现一台电子秤和一个瓦煲,瓦煲内有白色结晶状物体。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均予扣押,同时扣押黄静持有的白色智能三星手机1台。何灿明、黄静指认确认前述物品,并明确指证前述皮袋内的2包白色粉末和4包“K粉”是10月27日前往惠东购买、后由黄某发接走的物品。黄静、黄某发还指认确认前述摩托车是其二人前往高速接应毒品时所驾驶摩托车。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和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凌晨抓获邹允求时,查获其粤T×××××飞度小汽车一辆,并从车上的手提袋内查获电子秤1台、可疑毒品4袋,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4452元,手机3台(手机号码分别是130××××1188、134××××2209、155××××5415)。另外还从邹允求位于三乡镇古鹤村八队角头街4号的住处搜查到底粉6包、摇头丸23粒、可疑毒品2袋、可疑毒品84粒、开心水9盒、针水9支。邹允求指认确认前述物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村,为一间二层结构的民房。(1)院子内停放着一辆粤T×××××的白色摩托车和一辆粤T×××××的摩托车。(2)在二楼西北侧卧室木床与床头柜之间的空隙处见一个皮袋,皮袋内见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个红色购物袋,黑色塑料袋内包裹着另一个黑色塑料袋,该内层黑色塑料袋内见2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在红色购物袋内见4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3)二楼西南侧卧室内的一个木柜顶上见一本笔记本,笔记本上记录有“10月25日结116000”、“肥1400”等字样。另一个木柜的上层柜内见一个黑色塑料盒及一个有“NIKE”字样的铁盒,黑色塑料盒内见7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以及共计160颗红色包装的可疑毒品及包装袋,“NIKE”字样的铁盒内见5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和包装袋。该木柜中间层柜内见1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及一个有“香港风味蛋卷”字样的铁盒等物品,该铁盒内见4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毒品。该木柜下层柜内见一铁盒,内有现金人民币合计3000元。(4)二楼西南侧卧室内床底下有一台电子秤及一个瓦煲,瓦煲内见白色结晶体。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化)字(2014)1756号、(2015)29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从何灿明、黄静家中搜获的白色粉末、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9812.75克(其中:①耐克紫色铁箱内的5包白色粉末净重4464.89克,氯胺酮含量为51.6%;②黑色铁箱内的4包白色粉末净重405.5克,氯胺酮含量为71.9%;③红色购物袋内的4包黄色晶体净重3985.33克,氯胺酮含量为72.3%;④木柜中层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包429.55克,氯胺酮含量为72.7%;;⑤瓦煲内白色晶体净重33.87克,氯胺酮含量为72.8%;黑色铁箱内黄色晶体净重494.06克,氯胺酮含量为73.2%。(2)黑色铁箱内的白色药片净重123.33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3)黑色铁箱内的铝箔封装橙色药片净重29.92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化)字(2014)17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抓获邹允求时现场缴获的9件可疑毒品,其中车内查获的4包黄色晶体净重3976.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外还有3包白色粉末135.33克、1包白色颗粒4.76克、1包白色块状物28.01克亦检出氯胺酮成分,还有一些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83克)、尼美西泮成分(净重15.52克)、异丙嗪成分(净重17.25克)。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凌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安机关先后在京珠高速中山城区出口收费站、五星村上巷上街16号分别抓获何灿明、黄静。同时还抓获邹允求、方某华、贤娇等人。根据何灿明、邹允求等人的供述,涉案毒品是从惠东县的“阿鸡”处购入,并交代曾汇款给“阿鸡”。据此,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何、邹二人的汇款情况,确定了“阿鸡”的真实身份即同案人游永辉。12月中旬,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安机关获悉,游永辉已于12月10日因吸毒被惠东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强制戒毒,遂于12月18日赶赴惠州强制戒毒所将游永辉抓捕归案。8.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何灿明、游永辉、黄静的身份情况。其中游永辉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9.平安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10月15日,卡号62×××*1的账户被11次存款共计存入人民币100000元。何灿明辨认确认上述存款凭条是其向“阿鸡”购买毒品之后支付毒资的凭证。10.卡号为62××××1的平安银行账户、流水及挂失登记查询信息,证实:卡号为62×××*1的平安银行账户系游永辉于2014年10月15日在平安银行惠东支行开户,同日该卡收到来自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的平安银行中山分行ATM柜员机存入的人民币合计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该卡申请挂失并更换新卡,新卡卡号为62×××*3。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游永辉使用的电话158××××8364(登记为张家明)、158××××1735(登记为陈理浩)、136××××3911(无实名登记)与邹允求使用的电话155××××5415(登记为罗兴波)、130055561188、134××××2209、135××××7270联系密切;但与何灿明使用的电话134××××0735仅在10月24日晚、25日凌晨、26日傍晚、27日傍晚各被叫一次,在26日深夜主叫一次。与此同时,何灿明与邹允求的电话存在较多联系。12.银行柜台取款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向平安银行惠东支行调取了游永辉的平安银行卡62×××*3在2014年10月16日的取款录像。录像截图经游永辉辨认确认,取款的男子系其本人,何灿明、邹允求亦辨认出该名取款男子是游永辉。13.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段)路政队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一),证实:何灿明的粤T×××××小汽车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24分44秒从广珠东线城区站驶入高速公路,同日19时2分06秒从潮莞高速大岭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14.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段)路政队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二),证实:邹允求的粤T×××××本田飞度车在10月27日四次出入潮莞高速大岭收费站。另外9月26日、10月16日、10月23日亦驶出过潮莞高速大岭收费站。15.证人邹允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大概是在2014年8月中旬,我隔壁村的“四眼妹”(女,年龄约30岁,中山三乡镇新圩村人,联系电话150××××7148)叫我载她去惠东的“阿鸡”(“阿基”、经辨认为游永辉)处拿过一次K粉,后来“四眼妹”就叫我帮她去拿货,因此我认识了游永辉。我帮“四眼妹”代购有两个多月,后来经“四眼妹”介绍又认识了“阿明”(经辨认为何灿明,电话134××××0735)。何灿明说他从“四眼妹”那里拿货太贵,就让我也帮他代购。我帮他们代购可以从中收取每公斤1500元的好处费,两天就要帮他们买一次,每次几公斤不等。我一共帮“四眼妹”拿了八、九次货,大约20-30公斤,我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一共帮何灿明拿了三、四次货,大约8-9公斤,从中获利1万多元。他们的运费有时拿现金给我,有时转账给我。我帮他们拿的毒品却是从惠州的游永辉那里来的,游永辉的手机号码是158××××1735、136××××3911。每次拿货都不是在同一个地方,是我到了之后游永辉临时告诉我交易地点的。开始时是我一个人去找游永辉拿货,最近三、四次我妻弟方某华也同我一起去了。方某华同去也没有太多好处,就是每次我会给他几百元,他知道我是在帮他人购买毒品。10月21日下午,“四眼妹”打电话叫我去惠东游永辉处拿6公斤K粉,并拿了10万元给我。我就打电话给何灿明,说游永辉处有K粉,问他要不要上去拿。10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去方某华处载方一起去,刚好方某华的老婆贤娇看到,以为我们是去泡女孩子,也说要跟着一起去。我们到了惠东后在路边一个大排档吃饭,期间何灿明来到。我们差不多吃完时,游永辉过来带我们到了好像是镇上居民区的一间屋内,我拿出10万元,何灿明也拿出5万元,都放在台面上。游永辉就把8公斤K粉和2包底粉拿出来放在我车尾箱,底粉是何灿明要的,然后他就带我们走了。去之前我说好要10条货(每条就是1公斤),交易时才知道游永辉只有8条。我们上到高速后,在路边把8公斤K粉平分了,然后分别回中山。这次购买毒品不够的钱,是游永辉与何灿明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们怎么支付余款。当行驶到中山市民众路段时,贤娇要上卫生间,我们就在民众服务区停车,不一会儿就有便衣警察过来把我们抓获,并当场从我车尾箱缴获毒品4条。车主是我老婆的名字方水间,车牌粤T×××××,是一辆灰色本田飞度车。后来警察又到我家中,搜出一些K粉、摇头丸、开心水、底粉等东西,这些摇头丸、开心水是我在珠海的一个外地人处买来自己吸食的。我在游永辉处拿货是每条2.2万元,卖给其他人时每条卖2.35万元,其实我只是从中收取每公斤1500元的运费,而不是转卖。我有四个手机号码130××××1188、134××××2209、135××××7270、155××××5415。我经手四次左右“四眼妹”卖给何灿明的毒品。有三次是在新圩村路边我把K粉交给何灿明,这三次都是何灿明直接与“四眼妹”结账。还有一次是在京珠高速朗尾桥处我把K粉交给何灿明,这次是何灿明把4.5万元给了我,我回到三乡后把钱给了“四眼妹”。我跟何灿明一起去惠东找游永辉买毒品时,也不是全部由我和游永辉结账,而是何灿明自己把钱放在游永辉屋里的桌面上。何灿明并没有存过10万元到我老婆方水间的账户,我老婆也没有建设银行的账户。10月23日,何灿明同我一起去找游永辉拿过一次货,但好像没有拿到,事先是“四眼妹”联系的,我们去了之后游永辉才说没有货。10月25日,我叫游永辉送了4公斤K粉到民众高速路口,后来我在高速朗尾桥路段把这批K粉转交给了何灿明,何灿明当场给我了6万元货款和3000元运费,我当天就把这笔货款给了游永辉,余款则由何灿明转账给游永辉,价格也是他们俩谈的。方某华前几次陪我去惠东拿毒品时都可能不知情,因为他没有下车。最后那次方某华在场看见了我们的交易过程。我辨认出2014年10月16日平安银行交易录像截图中的游永辉,还辨认出我所驾驶的粤T×××××小汽车分别于9月26日、10月16日、23日、27日途经惠东县大岭山收费站的监控截图照片。前两次各买了1公斤,货款是“四眼妹”汇款给游永辉的,23日那次没有买到,27日那次的经过如前所述。我手机中有号码158××××8364发过来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别是6230******5023、平安银行、永辉,6228******7211、庆和、农业银行,6228******5078、金连、农业银行,我不知道是谁发给我的,后来该手机号码还发给我信息“游永辉”。我手机通讯录中名称为“鸡老”、“鸡爷”、“鸡哥”、“鸡公”等几个号码,其实都是游永辉的,他经常换号码。其中他用“鸡公”这个号码在2014年10月11日晚发给我信息“6227******3551、运良、建设银行”,让我转发给何灿明,要何灿明往这个账户上存入购买毒品的欠款。我记得有一次是欠30000元,我于10月15日、20日两次把这个账户转发给了何灿明,手机上仍有以上手机信息。我不知道我的手机134××××2209在10月14日向“鸡公”的手机158××××1735发送过的两条信息是什么意思,这两条信息分别是“农业一共打左72300”,“建设一共打左83700”,我记得我没有发过这种信息。另外,手机号码132××××5799发给我信息“农行6228******6918石松”,但我不知道这是谁的号码。邹允求辨认出“阿明”就是上诉人何灿明、“阿鸡”就是上诉人游永辉。同时辨认出方某华、贤娇。16.证人方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曾经三次与我姐夫邹允求一起去惠东县找“阿鸡”购买毒品K粉,分别是10月23日、25日、27日,一共买了7公斤。10月23日这次因为上家没有货,所以邹允求没有买到K粉,25日这次邹允求买到3公斤。最后这次我老婆贤娇也跟着去了,但她不知道我们去干什么。我们去到惠东县的一间大排档吃饭时,还来了另外一个男子(经辨认是何灿明),他驾驶一辆粤T**1**的丰田锐志小汽车,何灿明跟邹允求比较熟悉。饭后,仍是“阿鸡”过来带路,把我们领到一间屋子。过了没多久,何灿明拿了一叠钱出来放在桌面上,“阿鸡”就拿了一大袋K粉出来。上高速没多久,邹允求下车从尾箱中拿出一包K粉给了何灿明,然后我们驾车往中山方向行驶。在中山市京珠高速民众服务区休息时,警察抓获我们,并在我们车上缴获我们刚买来的4公斤K粉。我每次陪邹允求去买毒品,他都会给我400元好处费。方某华辨认出邹允求、贤娇,同时辨认出上诉人何灿明就是一同购买K粉的男子,上诉人游永辉就是“阿鸡”。17.证人贤娇的证言:2014年10月27日晚12时许,我和我丈夫方某华、方某华的姐夫邹允求三人被警察在高速公路中山民众服务区抓获,因为邹允求贩卖毒品K粉。我们是当天下午4时许,坐邹允求的粤T×××××本田飞度小汽车去惠东的,我夫妻俩是跟着去的,邹允求去惠东则是购买毒品K粉。我们三人在惠东的路边大排档吃饭时,又来了一名与邹允求熟悉的男子,那男子开一辆粤T×××××丰田小汽车。饭后一个叫“阿鸡”的男子过来带我们四人去到一间出租屋,我见邹允求拿出几叠钱放在台面,看上去有几万元,另外那个同去的男子也拿出几叠钱放在台面,总共大约10万元上下。“阿鸡”收了这些钱后,拿出一大包用黑色袋子装着的东西放入邹允求的旅行袋,之后他们聊天,说到那大包东西是黄金K粉。坐了几个小时之后我们三人返回中山,另外那名男子也同时离开,但好像不是跟我们走同一路线。方某华没有跟我说过他参与贩卖K粉,但我从他平时的神秘电话、神秘来往人员以及一些神秘行为,加上我看见自己家里经常放有一些K粉,因此我知道方某华有贩卖K粉,这些K粉都是他姐夫邹允求的。18.证人黄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姐夫何灿明、姐姐黄静跟我同住,他们住在二楼最大的那间房,另外三个小房间分别是我和我父母、陈雪华居住。案发当晚,我和黄静骑摩托车到开发区五星新村附近的高速路边,由我上到高速路上,拿走了何灿明车上副驾驶位置的一个黑色手提袋,到家后黄静把手提袋拿到二楼放好。听何灿明和黄静说这袋东西是钱,但我觉得不像是钱,有好几公斤。后来有警察过来,说怀疑我们家有假烟,并把我和黄静、黄瑞平带回派出所问话,警察说我从高速带回来的东西是毒品。近一个月左右,我和黄静曾经五次去高速路上帮何灿明拿东西回家,都是深夜去的。何灿明总是神出鬼没的。黄某发辨认出抓上诉人黄静、何灿明。19.上诉人游永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我外号不叫“阿鸡”、“阿基”,也不认识“四眼妹”许某,没有中山人过来向我购买毒品。我没有驾驶过大众小汽车。我只有157××××7988、132××××5799这两个电话号码,没有其他电话号码。我有开过农业银行账户,还有平安银行卡2张,惠东农信社的卡1张,这些银行卡在我被抓时都随身携带着。我有吸食冰毒,自2013年8月份开始吸食的,是我朋友“猪仔”给我的毒品。我因吸食毒品,在2013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1日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10日23时许,我在惠东县平山时代大厦2单元511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带回派出所。2013年4月份,我在三乡认识邹允求。2014年10月23日邹允求去惠东找我,当时何灿明应该在车上。邹说过来买毒品,庄家没货,叫我帮他买,但我没有跟他交易。我的平安银行卡有一笔由何灿明打过来的款项,是我骗他们转给我的。当时邹允求打电话让我帮忙找10公斤毒品,我就要他先打10万元定金过来,但我只是在10月25日收到他汇来的8万元,后来被我拿去赌了,并没有拿毒品给邹允求。10月15日这笔10万元汇款是我做生意的钱,当天我没有收到邹允求的钱。二审期间,游永辉供认二审期间,游永辉供认:“阿求”来过我老家,我们在惠东环城公路见面,见过两次,都是过来让我去找毒品。两次见面时都还有何灿明和方某华。我跟他们见面之前和之后都骗了他们的钱。第一次转到甘玲名下的卡,转了5万元。邹也转了10万元到我名下的卡。20.上诉人何灿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许燕(外号“四眼妹”)一起到惠东找“阿鸡”(“阿鸡”的真名里应该有一个“辉”字,驾驶一辆尾号是4900的大众小汽车,经辨认就是上诉人游永辉)买K粉,是许燕和游永辉联系的,那次我给了“游永辉5万元,但当时没有拿到货。因为许燕欠着游永辉的钱,他们就把我给的那5万元当作是许燕的还款了。因此后来我和许燕还去过惠东几次,也都没有拿到这批5万元的货。9月开始,我经许燕介绍认识了三乡本地人“阿求”(经辨认是邹允求),并从他这里购买K粉,一共购买了五、六次,总共买了大约十几公斤,价格是24500元。其中在三乡的路边买过三、四次,在高速民众服务区买了三、四次。我是直接向邹允求购买,而非叫他代购。我们多数是现金交易,有时不够钱则等我卖了之后再转账给他,我记得转给邹允求的工行账号有2万多元,转给他农信社账号也有2万或3万元。我和邹允求去过两次惠东拿货,两次都是我把钱先给邹允求,然后邹允求向游永辉买货后分给我。第一次大概是在10月25日晚,我和邹允求、“阿华”去到惠东,后来是邹允求跟“阿鸡”在惠东大岭山高速路口附近交易的,当时我在车上等候,“阿华”则在邹允求的车上,离他们有一百多米,返程时邹允求在高速路上将2公斤K粉交给我,我也当场给了现金给邹允求。听说邹允求这次总共购买了5公斤,去之前邹允求还说他要送货去深圳,所以要我跟着去惠东。这2公斤K粉都还在我家里并被搜出,分别藏在黑色塑料盒子里和白色NIKE盒子里。第二次就是10月27日晚被抓那次,我买了4公斤K粉和2包底粉。当天19时许,我与邹允求约好一同去惠东找“阿鸡”拿货,“阿求”先出发。后来我自己驾驶粤T×××××小汽车并带了5万元现金前往,在惠东县大岭高速出口处我和“阿求”、“华仔”以及“华仔”的老婆等人会合。饭后由“阿求”打电话联系“阿鸡”(手机号码是158××××8364),随后游永辉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4900的大众汽车过来,将我们带到附近一间屋子。我和邹允求一共向游永辉购买了8公斤K粉和2包底粉,K粉价格是每公斤22000元,底粉每包3000元,总价182000元。我给了5万元现金交给游永辉,余款44000元由邹允求先垫付给游永辉,要求我四天后还给他。邹允求在回程路上将4公斤K粉和2包底粉交给我,我开车快到朗尾桥那里时就打电话给我妻子黄静,让她到朗尾桥那里拿毒品回家。我到了朗尾桥后,见我妻弟黄某发已在高速路边等,于是我把那袋毒品丢在路边,由他拿回家,我自己则开车从城区收费站下高速。后来我在收费站卡口被抓了。黄静以上述方法接应过毒品五、六次,其中黄某丙直接上到高速路边接的有两次,其他是我从朗尾桥上丢下去给黄静的,每次都是夜里十二点以后让他们来接的。之所以让他们来接应,就是怕在出高速时被警察查到。我没有告诉黄静、黄某发接应的是东西毒品。我购买毒品后,又混入底粉再分散卖出去,大概每公斤赚五、六千元的样子。其中10月上旬卖给中山西区的一个外地人“欧阳”三、四次,每次一斤或两斤,都是我自己送货到他在西区的翠景湾19栋402房,大概卖得五万多元。在三角镇的路边卖给当地人“鸡屎文”三、四次,大约有3公斤左右,大概卖得七万多元。还卖给一个濠头本地人,卖了2公斤,大概卖了五万多元。我购买毒品现金不够时,会应邹允求的要求将余款存入指定的账户。我记得建行“方水间”的账户我存了有10万元左右,平安银行“阿辉”的账户我存了有10万元,还有一个农商银行的账户,不记得名字了,存了约两、三万元。从我身上缴获的11张银行柜员机客户存款凭条,就是我根据“阿求”的要求,往“阿鸡”持有的平安银行账户(户名有个辉字)存入现金共10万元,用于支付尚欠的购毒款。“鸡屎文”也有通过无卡存款方式付给我毒资,存入我的农行账户和建行账户,就是公安机关扣押我的这三张银行卡内,分别是欧阳国兴的农行卡、黄静的农行卡和建行卡,这些卡都是我持有使用。我和黄静住房中各个盒子里的毒品是之前多次买回来还没有卖出去的毒品,床下的电子秤是用来秤K粉和底粉的重量,砂锅是我将K粉的余渣放入加热看能不能融成一块时玩的。我提供了游永辉的电话和许燕亲哥的住处。黄静和我一起去过几次惠东,我本来是想去买毒品的,但对方没有货,没有买到。都是我叫黄静去兜风的,我没有告诉她去购买毒品。何灿明辨认出黄静、黄某发,辨认出“阿鸡”就是上诉人游永辉、“阿求”就是邹允求、“华仔”就是方某华、“华仔”老婆就是贤娇,还辨认出另案处理的欧阳文胜就是其所称的购毒者“欧阳”,同时指认确认了其与“欧阳”交易毒品的地点即“欧阳”的住处中山西区翠景湾小区19栋402房。21.上诉人黄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警察来到我家,问我当晚是否从朗尾桥那里带了东西回家,我予以确认,并带警察上到二楼将那袋在朗尾桥拿回家的黑色袋子找了出来。之后警察又在我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一个三门立柜的最上面一层搜出两个盒子,在中间一层搜出一个饼干盒,几个盒子里都装有毒品K粉,饼干盒旁边也有一袋K粉,在最下面一层搜出一个放钱的铁箱。在柜子上还有一本蓝色封面的本子,是何灿明用来记数的,但上面记了什么我就不清楚。这些毒品总共大概有五、六斤,都是我丈夫何灿明的,他是拿来贩卖的,我也跟去过几次。他大概是2013年4、5月份开始的,因为赌博输了很多钱,就说要找快钱。去之前,我都不知道是去卖毒品,他说带我去兜风。我们去过中山西区一个花园、三角镇的私人住宅和小区、三乡镇的一个小区路边等。每次我都在车上等,何灿明拿个袋子下去一会儿就回来,然后就给一叠钱让我数,有时一万多,有时两万多,我经手数的钱总共有十来万元。我所知道就是三角镇的“鸡屎文”、“阿艺”、“废明”等人与何灿明有交易,但不知他们是谁卖给谁。我听何灿明在电话中说过一个叫“阿求”的人,我在三乡的路边也见过一次,但当时是晚上没有看清楚他的样子。在我们住处缴获的毒品是何灿明从惠东买回来的。2014年8、9月份左右他带我去过惠东拿货五、六次,但我不知道对方是什么人。我们一般是隔半个月左右就去一次,有两、三次是在惠东的一个龙华加油站那里交易,还有两、三次是在下高速的路边交易。在加油站那几次我因为去卫生间或便利店,所以没有看见对方的人;在高速出口路边那几次,对方都是开不同的小汽车过来的,有时在我们车上交易,有时在对方车上交易,都是何灿明与对方进行钱货交易,我不参与。但去惠东之前,我会和他一起清点购买毒品的钱。每次去都是带现金,二至六万元不等,总共应该有十几万,若带的现金不够,就由何灿明从银行存钱到对方账户。2014年10月份开始,何灿明说担心买毒品回来下高速时被查,就安排我在朗尾桥路段把毒品从小路带回家,他再空车出高速。从那时起,我总共帮他接过四、五次毒品回家。如果时间早,就我一个人去接,如果时间晚,我就叫我弟弟黄某发一起去。黄某发跟着去接了两、三次。被抓当晚接应的毒品,我和黄某发,没有打开袋子看有多少,拿在手上感觉大约有五、六斤。买这批货时何灿明带了24000元现金去,他是头一天把钱给了我,临走前又叫我拿的。黄静辨认出上诉人何灿明、黄某发。对于上诉人何灿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鉴于认定邹允求、何灿明二人是合购关系、代购关系还是上下家关系的在案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一审是以实际查获的何灿明已购入、运输的毒品实物数量,作为对其量刑的主要根据,因此是否认定邹允求是否何灿明的上家,以及两案是否分案处理,对于何灿明本人的量刑并无实质影响。2.认定何灿明贩卖毒品,虽缺乏购毒者指证一方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仍足以认定。一则毒品系由何灿明直接出资购买,且数量大,明显并非吸食毒品所需;二则毒品种类多,有晶体、粉末、药片等类型,还有底粉、空保鲜袋、电子秤等常见的贩卖毒品所需工具;三则何灿明一次性汇付10万元巨额款项给游永辉,二人之间又无正当生意往来,何灿明没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巨额汇款不合常理;四则何灿明稳定供认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其妻子黄静的供述相互印证。3.何灿明系被动归案,公安机关在实施抓捕前就已掌握其贩卖、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辩护人提出何灿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而属于特别自首,这一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亦缺乏法律根据。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该“其他罪行”是否与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即使罪名不同,但若二者属于选择性罪名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亦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因而不能以自首论。4.对于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同时,窝藏毒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因此,何灿明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非案发当日贩入的其他毒品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理据不足。5.对于何灿明所提的检举情况,经向公安机关核查,均不构成立功。第(1),何灿明归案后,并未能提供游永辉的身份信息。后来公安机关通过扣押何灿明的银行汇款单据,才查出游永辉的真实身份。游永辉最终归案亦是因为他在惠州当地被强制戒毒,而由惠州警方通知中山市公安机关,因此,何灿明所供述关于游永辉的模糊身份信息,并不构成立功。第(2),欧阳文胜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群众举报于2014年11月27日被佛山市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查获,后来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因此何灿明在2015年1月29日向管教检举“欧阳”的贩毒情况,同样不构成立功。第(3),何灿明称检举了贩毒人员郑永强且该犯已被抓获归案,经与中山市看守所联系,并没有发现相关的检举材料,同时,中山市看守所的收押记录中只有郑永强涉嫌盗窃的两条记录。因此,何灿明的所谓检举郑永强贩卖毒品查无实据。第(4),贩毒人员许燕确已归案,但其是中山市公安局禁毒和技侦部门联合侦查所获,与何灿明所提供许燕的活动范围信息无关。6.黄静对于其在高速公路上所接应的毒品是否知情,应依据其行为过程、方式、查获时的毒品情形,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黄静归案后的最初供述明确承认,其知道所接应的东西是毒品,而且对于为何要中途接应作出了合理解释,就即是因为担心毒品在高速出口被警方查获。黄静的这一供述,合乎事理。相反,黄静后来关于其“不知道是毒品、听说是钱”的辩解,属于没有正当理由的翻供,且明显不合常理。无疑,若何灿明携带的是钱,并非违禁品,根本无须中途接应而故意绕开检查站点。何况,同去接应的黄某发都称“听他们说是钱,但我觉得不像是钱,有好几公斤”。综上,应当认定黄静明知其所协助运输的是毒品。7.至于何灿明犯罪所涉的毒品性质、含量、未流入社会、犯罪时间长短等情形,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根据已实际查获的毒品情况,何灿明并非第一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所以其不属于初犯;而其所谓赌博欠下高额债务的犯罪动机,更不能成为宽宥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何灿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游永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破案过程客观自然,何灿明、邹允求、方某华归案后一致供认2014年10月27日毒品交易的卖家是惠东县的“阿鸡”,后来公安人员根据从何灿明身上扣押的汇款凭证追查到收款人游永辉,何灿明、邹允求、方某华均一致辨认出游永辉就是“阿鸡”。2.根据现有证据,不仅何、邹、方等三人关于10月27日在惠东县向游永辉购买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亦已当场缴获邹允求、何灿明所购买的毒品实物,同时,何、邹二人所驾驶小汽车分别出入惠东县大岭收费站的监控录像,黄某发、贤娇的证言以及黄静的供述,均一致印证前述证据。3.游永辉提出因为他骗了邹允求10万元和某明5万元,因而不排除邹、何二人串通陷害于他。现有证据证实,游永辉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邹允求、何灿明、方某华均同时归案,且分别进行讯问和辨认,没有串通陷害的时机。(2)何灿明虽供称曾支付给游永辉5万元但没有拿到相应毒品,但其并未提到二人因此积怨。相反,后来何灿明仍一直通过邹允求或会同邹允求从游永辉处购入毒品,尤其是2014年10月15日其自愿、积极地向游永辉账户存入10万元以及10月27日当面交给游永辉货款5万元,足以说明其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毒资毒赃纠纷。(3)游永辉所提骗了邹允求10万元,不仅未得到邹的证实,而且与邹后来的继续向其付款、购毒行为明显不符,不合常理。4.邹允求所述10月23日或25日游永辉在高速民众服务区交给他4公斤K粉,对此,一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游永辉请求调取服务区的监控予以明查已无意义。综上,上诉人游永辉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其是否明知所接应的物品系毒品,如前已所述。2.至于其家庭境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且一审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黄静的上诉理由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灿明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9812.75克以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3克和少量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游永辉至少贩卖毒品氯胺酮796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静多次协助何灿明运输毒品,其中最后一次运输毒品氯胺酮398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灿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静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何灿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游永辉的量刑虽然偏轻,但亦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灿明、游永辉、黄静及有关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远福

代理

审判员  曾观发

代理

审判员  尹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振彬错误!未定义书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