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民初686号

牟某诉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牟某,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86号原告牟某,女。被告万某,男。

原告牟某与被告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开庭调解和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7日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4日生儿子万小某,2011年7月11日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协议万小某随原告生活至3岁,3岁后随被告生活。万小某随被告生活的,原告不出抚养费。现原告认为万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被告无固定住所,无法照顾万小某日常生活。故请求将万小某抚养关系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户口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义务,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离婚后万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现在居无定所无法照顾万小某日常生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主张的事实。但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开庭调解时,被告自认现在居无定所,暂时不能稳定。结合调解笔录上下文,被告对上述内容的表述并非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显然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并非属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或者涉及感情的主观感受。而是属于父母抚养子女条件的事实。被告上述陈述适用自认,本院对被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爱护儿子万小某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万小某现年6岁,正是行为习惯和良好品行的形成阶段。被告现在因客观原因,居无定所,不能稳定,显然不能给万小某提供稳定的身心成长的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万小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关于原告请求中“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问题。该请求实际系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对原告主张变更万小某抚养关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离异家庭,抚养和教育孩子需要父母倾注更多的关爱,重要的不是由谁抚养,而是父母要有关爱之心,多与孩子情感交流。因为父爱和母爱对孩子都是不可缺失的。因此希望以后原、被告能继续为万小某利益考虑,在孩子学习、生活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牟某与被告万某婚生子万小某变更由原告牟某直接抚养。被告万某不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