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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03349号

秦志仁与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杨丽琴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志仁,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杨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03349号申请执行人秦志仁。被执行人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营者邵飞卿。被执行人杨丽琴。秦志仁与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杨丽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秦志仁16698元;被执行人杨丽琴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件受理费109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杨丽琴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通州区兴仁镇金通水泥制品厂、杨丽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双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