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天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辩护人官宇,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天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312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天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一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天喜及其辩护人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乙、廖某乙和刘某甲合伙在临桂县四塘乡官亭村经营养鸡场养鸡,因怀疑被告人廖天喜偷养鸡场的鸡,2015年9月4日23时许,廖某乙报警后,民警与廖某乙、刘某乙等来到被告人廖天喜家中,廖天喜持菜刀躲在其房子后门暗处,当廖某乙走到该处时,廖天喜手拿菜刀从暗处出来朝廖某乙的头部、身上乱砍,民警与廖某乙跑开后,廖天喜又朝刘某乙的身上乱砍,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廖某乙的身上多处受伤。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头部、身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身上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天喜患有边缘性智力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廖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乙、刘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技法(伤)鉴(2015)99、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初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廖天喜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天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天喜虽患有边缘性智力障碍,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廖天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廖天喜上诉提出:××患者,认知能力不足,伤害被害人固然有错,但警察和二被害人深夜突然冲进其家,对引发本案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其,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廖天喜所提上诉意见相同。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廖天喜虽然患有边缘性智力障碍,但其在案发时,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警与被害人到廖天喜家中是为了正常的处理民事纠纷。一审认定廖天喜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乙、廖某乙怀疑上诉人廖天喜偷其二人与刘某甲合伙在临桂县四塘乡官亭村经营的养鸡场的鸡。2015年9月4日23时许,廖某乙报警后,民警与廖某乙、刘某乙等到廖天喜家中调处该纠纷,廖天喜持菜刀躲在其房子后门暗处,当廖某乙走到该处时,廖天喜从暗处出来持菜刀朝廖某乙的头部、身上乱砍,民警与廖某乙跑开后,廖天喜又朝刘某乙的身上乱砍,致廖某乙轻伤二级,刘某乙重伤二级。被告人廖天喜患有边缘性智力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天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廖天喜虽患有边缘性智力障碍,但不属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廖天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廖天喜及其辩护人所提警察和二被害人深夜突然冲进其家,对引发本案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廖某乙、刘某乙因怀疑廖天喜偷自己养鸡场的鸡报警,是正当合法行为,民警接报警后与廖某乙、刘某乙到被告人廖天喜家中,调查处理,属依法履行职责。民警未着装、不表明身份与二被害人在深夜无灯光的情况下,进入廖天喜家执法,程序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一人重伤,即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廖天喜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审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民警执法过程的不当行为,在对廖天喜处刑时已体现从轻。此情节不属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廖天喜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祥林
审判员 黄佩凤
审判员 唐运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虹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