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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字351号

靳艺诉邬曼静、李长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靳艺,邬曼静,李长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01民初字351号原告靳艺,女,汉族,39岁。被告邬曼静,女,汉族,38岁。被告李长清,男,汉族,39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靳艺与被告邬曼静、李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靳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因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诉讼保全费500,合计1485元,由原告靳艺承担。

审判员  张振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