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520号原告王瑞,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84********,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乡政府职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拉僧仲东街北三街坊世纪小区5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曾繁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8********,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明日星城小区**#楼*单元***室。被告柴春花,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7********,个体,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王瑞诉被告曾繁虎、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被告曾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3年10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3月底付清,如付不清从2013年10月19日按0.025分计算利息,至3月底,被告未能如期付清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利息825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息2.5分计算)合计1925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在外地施工时收到1000000元,不清楚是谁给打的款,后来是王瑞拿着签有王亮如和王建功的借款合同让我来签的字,后来给王瑞付过利息,利息付了多少记不得了。本金是1000000元,后来连欠下的利息100000元,在2013年打了1100000元的条子,当时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同时辩称2013年以前的利息愿意承担,2013年之后的利息不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曾繁虎向原告王瑞借款1000000元,原告借用王亮如和王建功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瑞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此借条当中含有100000元欠付的利息。2016年1月6日,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底付清,如付不清,从2013年10月19日按0.025分利息算”。另查明,被告柴春花与被告曾繁虎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业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帐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繁虎辩称的不知是谁给其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是其通过朋友向原告王瑞借的款,付息也是付给了原告王瑞,在2013年结算时,也是给王瑞打的欠条。原告王瑞持载明债权人的欠条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2013年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2016年1月6日约定,在2016年3月付不清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按月息0.025分计算,系违约条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请求的违约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辩称曾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辩解借款1100000元当中,有100000元系欠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证明,可以证实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1000000元,月利率为3分,
本院认为,欠付的100000元利息亦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已超法律规定的年息24%,故按照月息2分核定利息数额。本案诉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虎、柴春花共同偿还原告王瑞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曾繁虎、柴春花共同支付原告王瑞借期内利息66667元(100000×2/3)。
三、被告曾繁虎、柴春花支付原告王瑞逾期利息600000元。(1000000元×0.02×3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柴春花、柴春花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66666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赵鲜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