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成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7。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海涛,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11日,系上诉人汪成林之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智龙,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10日,系上诉人汪成林之子。法定代理人汪成林,具体情况见上,系上诉人汪智龙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慧,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诉安县界牌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要求撤销安县界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界信复字[2016]2号《关于汪成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赔偿关押其34天造成的各种损失1000万元。界信复字[2016]2号《关于汪成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安县界牌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汪成林的信访事项进行的答复,并非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汪成林、汪海涛、汪智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魏继军
审判员 向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