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59号抗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涛。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涛驾驶其弟弟所有的一辆无牌照轿车,到天门从一熟人手中购买麻谷740颗、白色晶体2包后放在车上。同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涛驾驶的轿车停留在钟祥市郢中镇兰台中学对面一小巷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从刘涛驾驶的车内查获红色和绿色丸状物740颗(麻谷),净重70.48克、白色晶体2包(冰毒),净重0.71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查获的丸状物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钟祥市公安局显陵派出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1.1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公诉人在庭审时提交了被告人前科犯罪的证据,当庭发表了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但原审判决在阐释裁判依据和理由时未对被告人的前科情节予以评价,亦未说明不采纳公诉意见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的抗诉理由。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在本案中,一审公诉人当庭发表了原审被告人刘涛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原审判决虽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各种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但在阐释裁判理由时对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未予表述,虽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确实存在疏漏之处,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1.1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裁判文书表述中存在疏漏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