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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577号

曾建勇与胡凌高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建勇,胡凌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577号原告曾建勇,男,住吉水县文峰镇。被告胡凌高,男,住吉水县文峰镇。

原告曾建勇与被告胡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勇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凌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建勇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凌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建勇与被告胡凌高是朋友关系。被告胡凌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曾建勇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30000元和20000元,共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勇与被告胡凌高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凌高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胡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凌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曾建勇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凌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