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083号之一
原告:张兆刚,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范爱喜,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范小朋,女,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刚诉被告范爱喜、范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爱喜、范小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兆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兆刚撤回对被告范爱喜、范小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5元共计8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审判员 肖胜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立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