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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083号之一

张兆刚与范爱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兆刚,范爱喜,范小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083号之一

原告:张兆刚,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范爱喜,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范小朋,女,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兆刚诉被告范爱喜、范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爱喜、范小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兆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兆刚撤回对被告范爱喜、范小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55元共计8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审判员  肖胜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立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