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200号
原告:许克帮。
被告:赵国民。
原告许克帮与被告赵国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6月12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克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克帮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帮被告加工制造童装,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共11万元。在加工期间,被告赵国民陆续支付给原告6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所欠原告的加工费共计4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国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原、被告曾发生童装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按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民应支付原告许克帮加工费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赵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丹萍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婷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