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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97号

杨兴洪与胡茂峰、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兴洪,胡茂峰,李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97号

原告:杨兴洪,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茂峰,经商。

被告:李玉霞,经商。原告杨兴洪诉胡茂峰、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峰、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胡茂峰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玉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茂峰、李玉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胡茂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存,借条载明:“今向杨兴洪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茂峰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霞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茂峰、李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茂峰、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茂峰、李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