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异2号案外人王XX,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代理人侯XX(系王XX之夫),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申请执行人拓XX,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张XX,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拓XX,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拓XX与被执行人拓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人王XX于2016年5月27日对我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西扬善村三层12间住房一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XX称,2013年6月25日,她与张XX签订购房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XX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西扬善村一套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张XX也交付了房产。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31执1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她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西扬善村的一套房产,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X与王XX的购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1支。证明查封的房产是她所有的,她已付清了全部价款,有晋XX佐证,查封的房产不是张XX的。2、张XX与赵岗购房合同1份,证明该房产原是张XX买赵岗的,有晋XX佐证,。
本院查明,2010年4月2日,张XX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赵岗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西扬善村一套房产,该房产现没有产权证。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拓XX与被执行人拓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人员和该房产的租赁户黄博进行调查取证,证明该房产的所有人是张XX,一直由张XX管理出租。故本院作出了(2016)陕0831执1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案外人王XX为此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XX已将该房产出卖于她,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XX的丈夫称他们购买该房产时,没有征求卖房人丈夫的意见,签订合同时他在场未在合同上签字,购买房产后也不管理房产,委托被执行人张XX管理出租,均与一般常理不符。案外人仅提交了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是45万元又和其陈述的购房款45万元,抵偿了25万元借款,付20万元现金,相互矛盾。该房产一直由张XX管理出租,租住户证明他们是向张XX租房,缴纳房租,该房产是张XX的。案外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人晋XX的证明,被执行人张XX又不到庭听证。故对案外人王XX的执行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XX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