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经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易某甲与岳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蔡某某等人在营山县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吃饭。同时,被害人唐某某与伍某某、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等也在该店吃饭。岳某某因上厕所时间太久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后何某甲、蔡某某、易某甲、何某乙等人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某头部、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唐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甲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年1至2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易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冉斌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伤害行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易某甲有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易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偶犯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易某甲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易某甲及岳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蔡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唐某某及魏某甲、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营山县城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吃饭时,唐某某与岳某某因上厕所发生口角,经双方朋友劝解纠纷平息。后易某甲到唐某某桌上敬酒,因言语冲突与对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伙同何某甲、蔡某某、何某乙、刘某某等人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唐某某头部、腰部等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唐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营山县城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外的人行道上,在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2015年12月7日,法医李建全、王丹对被害人唐某某人体进行检验及唐某某受伤部位、程度等情况。3.辨认笔录(1)证人鲍某某对编号1-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4号照片(易某甲)是那个胖子,当晚在发生争执时他闹得最凶;24号照片(何某甲)也参与了当晚的事件。(2)证人全某某对编号1-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2号照片(岳某某)、23号照片(易某甲)是2015年12月5日在营山县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外打人中的人;23号偏胖,上身穿的灰色衣服;22号个子小,偏瘦,穿的青色休闲西装。(3)被害人唐某某对编号1-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4号照片(易某甲)、24号照片(何某甲)是当晚参与打伤自己的人。(三)(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四)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其与朋友鲍某某、全某某、陈某某、魏某甲等8人在营山县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吃夜宵,其和魏某甲去上厕所,但厕所里面有人正在吐,其说了句“肯定喝醉了”;厕所里的小伙子说“就是喝多了,你能做啥子嘛?”,魏某甲就回了句“喝不得就莫喝噻”。于是我们就吵了起来,经双方朋友劝解,事情就平息了。其刚回到酒桌上,这时对方一个稍胖的人喊了一句“老板把门关了,今天的损失算我的,给我打”,其就看见对方5、6人冲过来朝其殴打。当时其感到意识模糊,头部在流血,后被送往医院。(五)证人证言1.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上厕所出来双手抱头,头和手上都是血,他说被人打了,叫其打120和110。发生了什么事其不清楚,只知道是易某甲那伙人动的手。2.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其和唐某某等朋友在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吃饭,唐某某上厕所与人发生争执,后经劝解就没事了。唐某某刚走到桌子边,其就看见有4、5个年轻人拿着菜刀、板凳、啤酒瓶子过来,直接朝唐某某打,没有拿东西的人用手或脚打唐某某。当时场面很乱,唐某某受伤后,被朋友送到医院。3.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11点多,其和唐某某等人在飞仙巷烤鱼店吃夜宵,另有一桌5、6人也在那里吃鱼。在等上菜的时候,唐某某与邻桌一个胖子吵了起来,那胖子就喊“打”,邻桌的那些人和胖子一起动手打唐某某,当时看见唐某某头上在流血,那胖子先动的手,他喊“打”后,其他人才过来动的手。4.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11点多,唐某某请其在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吃饭,去时,已经有一桌年轻人在吃了。在等上菜的过程中,唐某某去上厕所与厕所里面的人发生了争吵,后经劝解双方就各自回到了自己的桌子上。过了一会,邻桌的一个胖子对店老板说“老板关门,打烂了的损失算我的”。接着,那个胖子带着3、4个人冲向唐某某,有的拿的刀,有的拿的板凳,当时看到唐某某流血满面。5.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上厕所与人发生了争吵,其出来后,邻桌一个胖子说“整嘛,今晚上两桌算我的”,同时还叫老板关门。唐某某受伤后头部流血,被送往医院。6.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店里客人有两桌,一桌是其同学易某甲等7、8人,另一桌是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他们因为上厕所发生过争吵,但很快就平息了。后易某甲到对方那桌去调解,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并打架。易某甲那桌的年轻人基本都动了手的,他们在打架前后闹得最凶。打架后,其发现现场几条板凳损坏,几个啤酒瓶子也损坏;看见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手捂着头部在流血。7.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烤鱼店外的雨棚内有两桌客人吃饭,听说他们在打架之前因上厕所发生了口角之争,但被双方客人劝开了,后一位稍胖的年轻客人到年老的客人桌上敬酒又才发生的打架。其看见有一年老客人手捂着流血的头部。8.易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听到楼下有人打架,其下楼他们打斗已经结束了,但还在继续争吵。在人群中看见一名身高1.8米左右的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把菜刀,一名大概50岁的中年男子手捂着流血的头部朝环城路方向走。9.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和易某甲、何某甲、岳某某、蔡某某、何某乙、刘某某在飞仙巷吃烧烤。岳某某之前就喝多了,他去厕所吐;听见邻桌男子说“哪个酒疯子在里面吐”,何某乙就说“你说哪个是酒疯子”,他们就吵了起来,经双方的人劝解就散开了,都回到了自己的位置。后易某甲到对方桌上敬酒,没多久对方桌有人站了起来,随后看见刘某某拿了把菜刀朝对方冲去,其他人也跟着一起冲过去,双方就打起来了。(五)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其与易某甲、蔡某某、岳某某、何某甲及其儿子、何某乙及其女友等在飞仙巷吃夜宵,另有一桌大概40、50岁样子的男子,也在那里吃夜宵。对方有两人去上厕所,见岳某某在厕所里吐,其中一人说喝不得就不要喝,莫在那里发酒疯。何某乙问他说哪个,两人便吵了起来,后都被劝回去了。易某甲就拿着啤酒到对方桌上去敬酒,对方不卖面子,还打电话喊人;易某甲就拿起啤酒瓶子打在哪个头发稀少的男子脑壳上,并喊“兄弟们给我上”。然后蔡某某和何某甲拿起板凳打在那男子背部和腰部;其拿啤酒瓶子打那男子脑壳和手。何某乙用啤酒瓶子和对方在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其看见易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板凳,并说要他们赔损失;蔡某某拿着板凳站在马路上。几分钟后,警察来了,我们就散了。2.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晚先是岳某某与对方的人因上厕所发生了言语冲突;后易某甲到对方桌上去敬酒想化解不愉快,但对方一男子摔了酒杯,说要打电话叫人,于是产生了新的矛盾。易某甲就对老板说“这两桌的钱就算到我这里”,对方就和易某甲吵了起来。我们把易某甲拉过来,但没有动手打他们。对方拿了一个凳子,被何某甲抢了仍在地上。岳某某从厕所出来,被对方3、4人拉到烤鱼店外的树下打。其只拿了凳子,没有打他们。3.同案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当天晚上我们8人在飞仙巷吃烤鱼,对方也有7、8人在那里吃饭。岳某某上厕所很久,对方的人上厕所说“哪个在厕所里面把厕所占到起”。我就站起来吼了一句“你说啥子”,于是双方的人都站了起来,经劝解都坐回自己的位置。其看见易某甲站在对方桌边,听到他说喝两杯酒算了。后又听到易某甲吼了一声,吼的什么没有听清楚。这时蔡某某、何某乙、刘某某就去和对桌打了起来,看见有个人躺在树脚下,其没有参与打架。12月6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刘某某、易某甲在纸市上街“宾莎休闲会所”耍,刘某某自己说当晚他用刀向被打的人身上砍了5、6刀。4.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因岳某某在厕所里面吐,邻桌的人上厕所说他是酒疯子,双方发生争执。后易某甲到邻桌去和解又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其看见蔡某某、何某甲手上有木凳子,其抢了对方一男子的啤酒瓶子,并踢了他一脚。后来听何某甲说刘某某拿刀砍了人的,其看见他到厨房里面去过,但没有看到他拿刀。5.同案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11点多00,其和易某甲、何某甲、蔡某某、何某乙等人从歌城出来到飞仙巷吃烤鱼。因其上厕所朋友与邻桌的人发生纠纷并打斗,看见有的人在拿板凳打,有的人在劝架,具体哪门打起来的不清楚。6.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11点多钟,其请何某乙、蔡某某、何某甲、岳某某等人在飞仙巷“湘味烤鱼店”吃夜宵。在吃饭过程中,听到厕所方向有人争吵,发现其朋友与邻桌的客人在吵架,经其劝解双方都回到自己的桌上继续吃饭。然后其单独到邻桌敬酒道歉,其中一人说“把电话拿出来我喊人”。话音刚落,邻桌的人都站了起来,其朋友们也都站起来。其本能反应他们要打架就躲到旁边,他们就打了起来。刚好雨棚垮在其身边,等其从雨棚出来,看见对方有一人受伤,店外的桌子板凳都有不同程度损坏。其马上给老板说“老板把门关了收拾一下”并指着邻桌说“这桌的饭钱我来给”。这句话是在事后说的,其哪些朋友参与了打架,使用了什么工具不清楚。第二天下午2点多,在纸市上街宾莎休闲会所内碰到刘某某和何某甲,刘某某说他朝被打的人砍了5、6刀,同时右手还做出挥刀的动作。(六)本案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生于1986年9月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3.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易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魏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而且还有同案人刘某某、蔡某某、何某甲等人的供述证实,同时易某甲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其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某与同案人岳某某因上厕所发生纠纷,经双方朋友劝解纠纷已经得到平息,后是因为被告人到被害人唐某某桌上敬酒,才再次引发的纠纷,进而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由此说明过错不在被害人而在被告人,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易某甲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圈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茂九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建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