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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443号

张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443号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潘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高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年龄尚小,未全面彼此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同居,导致同居期间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在浙江做生意,原、被告自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乙、婚生长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儿子张某乙2011年8月19日出生,婚生女儿张某丙2006年12月26日出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组建家庭不易,尚有和好的希望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彼此之间应倍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互相谅解、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彼此扶助,多尽家庭责任,还是能够共同实现家庭和睦,并为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成长等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环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高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