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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316号

霍启华与王延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启华,王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16号

原告:霍启华,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田荣臻,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民,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霍启华诉被告王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启华委托代理人田荣臻,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启华诉称:2016年1月2日20时10分许,王延民驾驶鲁NNR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59KM+1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霍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霍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民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霍启华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锁骨骨折(右)、趾骨骨折(右)、骶骨1横突骨折(右)等多处损伤,住院30天。2016年1月14日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6]第01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启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11700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延民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延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审核被告王延民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被告王延民弃车逃逸,性质恶劣,而事故发生在晚上,是否酒驾需要核实,根据保险法规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投保一份交强险,造成2人受伤,若法院执意要求我公司赔偿,应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延民驾驶鲁NNR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59KM+1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靳宗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靳宗刚、原告霍启华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延民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启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霍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2: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霍启华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证据3: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1、伤残赔偿金:31032元。2、误工费结合证据五:180日X120元=21600元;3、护理费结合证据六:二人共计1044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4: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医疗花费35436元。夏津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两张,证明花费医疗费699.8元。合计36135元。证据5:原告身份证证明、夏津县新银北植物蛋白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在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证明霍启华系单位职工,月工资3600元,误工费:180日X120元=21600元。证据6:护理人王冬哥及霍启忠的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王冬哥是霍启华的妻子;霍启忠的霍启华的弟弟;王冬哥所在的公司夏津奥诺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在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证明王冬哥工资每月3500元,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丈夫停发工资。霍启忠所在公司夏津县广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在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证明霍启忠每月工资3500元,2016.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护理哥哥,停发工资。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王冬哥护理。护理费共计10440元。证据7:鉴定费2300元,有德州德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为证。证据8:交通费加油发票一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两个10级、43岁、12930X20X12=31032元。2、误工费:180日X120元=21600元。3、护理费:住院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妻子王冬哥60日X116元=6960元、弟弟霍启忠30日X116元=3480元二人共计1044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3613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日X100=3000元。8、营养费:60日X30元=1800元。9、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2000元,手机损坏:1000元。(无证据支持)。10、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275元、保全费230元:除去诉讼费各项费用共计:113307元。1-5项共计670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6-8项共计39328元,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付10000元医药费,剩余部分29328元,由被告王延民支付。9项:财产损失3000元,优先从交强险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延民承担。10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805元,和还需要补交的部分诉讼费均由被告王延民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夏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看出,原告治疗终结时神志清、精神可、未诉头痛、右肩无疼痛、右肩制动良好。诊断证明看出原告需要休息治疗30天。对伤残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描述内容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已超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证实确实在该单位上班,存在停发工资情况。也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答辩意见同误工费的答辩意见。针对证据五、证据六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据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该证据开票日期与原告住院治疗日期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油票不能证实其用于原告的治疗期间所花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手机在事故中交警在认定书中没有对该损失进行认定,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以上所有损失均与另一伤者按照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王延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霍启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延民所有的鲁NN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霍启华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霍启华主张的医疗费36135元,有原告提交的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并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135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霍启华的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23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等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出院住院病历记载的需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2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了夏津县新银北植物蛋白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在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证明日工资为12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霍启华的误工费为1704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院内二人护理30天,院外一人护理3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东哥护理合情合理,且护理人员王东哥所在单位夏津奥诺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也证明了其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护理人员王冬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夏津奥诺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企业信息表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王冬哥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王冬哥的误工费为6960元。对原告主张由另一护理人员霍启忠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由霍启忠在住院期间护理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霍启华的伤残鉴定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霍启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处。因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据此,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93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依法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坏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王延民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将原告霍启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03267元。因被告王延民所有的鲁NN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靳宗刚受伤,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靳宗刚预留20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靳宗刚预留486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启华医疗费7917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949元。因被告王延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延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王延民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启华医疗费2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35318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民为原告霍启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启华33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启华医疗费7917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949元。

二、被告王延民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启华33318元。

三、驳回原告霍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王延民负担2505元,原告霍启华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