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439号
原告:应礼兵。
委托代理人:江治中,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志明。
原告应礼兵与被告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礼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治中、被告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礼兵起诉称:被告戴志明于农历2014年5月29即公历2014年6月26日由案外人戚金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取,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自愿承担,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戴志明答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这张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XX建借款时出具的,当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着的,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清,但未收回借条。现原告在借条上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应礼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志明于2014年6月26日由案外人戚金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取,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自愿承担,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戴志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被告短信记录截图及被告与担保人戚金叶的短信记录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担保人戚金叶均不认识原告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应礼兵提交的证据1,被告戴志明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XX建的,借条出具时出借人一栏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在履行催讨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与担保人的短信记录截图,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截图只能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与被告曾有短信联络。被告与担保人的短信记录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戴志明于2014年6月26日由案外人戚金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取,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自愿承担,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礼兵与被告戴志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戴志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戴志明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催讨后仍未返还的,被告戴志明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礼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戴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庄祎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