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335号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耿世刚,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帛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177室。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帛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品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将新校区食堂三楼发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为57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将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间租赁费475000元,及滞纳金142500元(47.5万元×3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作合同书、捐赠协议书、北戴河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为逃避国家税收,与被告另订捐赠协议,以捐赠名义收取租赁费,是明显犯罪行为;在被告起诉原告赔偿一案,原告并未主张相关权利,本次起诉系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了《食堂三楼合作合同》,约定:允许原告在学院食堂三楼独立经营特色类餐饮;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捐赠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无偿捐赠171万元,合同签订双方正式交接后五日内付款57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款57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付款57万元。原告如逾期不付款,按应付金额的2%交纳滞纳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将食堂三楼房屋及相应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付清第一笔捐赠款57万元。原告将三楼大部分档口分包给不同商户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第二笔捐赠款57万元延期两个月即至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暂不扣取这两个月2%的保证金。如逾期不付清捐赠款,则视为原告自动退出经营。之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双方所订立的《合作合同》和《捐赠协议》自2016年7月31日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前租赁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告曾同意延期,且本院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故不宜再令被告交纳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帛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租赁费451250元(47500×9.5个月)。
二、驳回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承担1347元,被告承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