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2014民初676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管鲍路,组织机构代码39645154-4。
法定代表人:李传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孙某某申请追加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郝冰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好兄弟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被告安徽先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颍上县中原兄弟鞋业的消防工程,项目经理李某乙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某甲、孙某某、於某某、于某乙四人施工。2015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孙某某在施工时从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送往颍上县医院救治,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伤残,伤后需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9000元,取出内固定需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作为雇主的几被告,在雇员为其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后,应当积极地为其治疗,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未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3764.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证人证言。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於某某、刘某某。证明:1、原告在施工时受伤的情况;2、原告与于某某等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3、施工工程的发包情况;
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医疗护理情况;
四、住院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
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所需医疗情况;
六、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鉴定费用情况。
七、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孙某某被抚养人的情况;
八、询问笔录。证明:1、好兄弟鞋业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乙承包,好兄弟鞋业应当承担责任;2、李某乙把该工程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雇佣了别人施工;3、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李某甲口头辩称:该涉案工程不是我转包给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的,不是我雇佣他们,我愿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举下列证据: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乙口头辩称:被告李某乙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二、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有劳动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某甲带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李某甲承担,与李某乙无关;
三、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在施工中没有做到安全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部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五、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本人委托,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举下列证据:
一、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劳动分包协议。证明1、劳动具体施工是承揽施工,李某乙承包该工程后,李某甲承揽;2、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李某甲承担。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
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诉状中所述李某甲与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於某某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三、原告诉状中诉述赔偿标准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
四、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造成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举下列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传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先河科技有限公司的安装施工合同及安徽先河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1、好兄弟鞋业产业的消防施工合同是与传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因此,好兄弟鞋业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2、安徽先河科技有限公司是符合相关的消防安装资质,是经依法批准、合法正规的公司,安徽先河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承包合同对外承包,与传奇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与好兄弟城镇开发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一、(一)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用药情况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全部用药是用于治疗骨折;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中有额外开支,不属于医疗范围;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口头要求重新委托鉴定;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个人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受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能反映出李某乙是否知道李某甲有无相应资质及原告是怎样受伤的。(二)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好兄弟鞋业开发公司均对原告1号证据中的户口簿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中有几页是手写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甲是本案的被告,其证人证言与庭审中所描述的不一致,其与另外几位证人是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3、4、5、6号证据请求法庭予以审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从户口簿上看不出原告孙某某与户主的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1号证据系其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系证人出庭证言,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3、4、5、6号证据系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某乙虽对原告住院疗伤费用及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其未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伤残等级和“三期”结论,非专业人员不经过鉴定,未有资格确认其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及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且三被告所举证据未能推翻该证据效力,故对该四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7、8号证据户口登记薄及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从户口簿上看不出原告孙某某与户主的关系等。经审查,三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一)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举1号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其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李某乙承包给李某甲的工程就是中原好兄弟鞋业消防安装工程,业主是好兄弟鞋业公司,反映李某乙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甲承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甲认为该合同是在涉案的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让其签名,但没让其看内容;(三)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恰恰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告方称的雇佣关系,应结合本案事实确认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的劳动分包协议书,二人均没有相关资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提举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一)原告对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在开庭之前,原告申请法院到兄弟鞋业调取施工合同,兄弟鞋业没有提供。因此,我们把兄弟鞋业追加为被告。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是虚假的,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及派人去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均没有找到该单位,为此在本案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1号该证据系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传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安徽先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是符合相关的消防安装资质的企业,是经依法批准、合法正规的公司。该合同中未有涉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中原兄弟鞋业产业园一期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传奇建设有限公司(系其口头承认,未提交其与传奇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合同文本,但已提举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与施工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传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安徽先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李某乙承揽该消防安装施工工程后,于2015年11月6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甲施工,并与李某甲签订《劳动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发包方)李某乙将颍上县经济开发区颍阳路南侧,中原好兄弟鞋业产业园(一期)厂房安装施工合同(中)承揽的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李某甲(承包方、本案被告)施工。被告李某甲又口头将该工程分包给于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於某某施工。2015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孙某某在施工时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入颍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36379.23元。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和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年2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鉴(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高处坠落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钉棒内固定术后,遗留腰部活动部分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后需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3、被鉴定人孙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需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出健康权之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甲、于某甲为原告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均未有相应的施工安装等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是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与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致造成自己不慎摔伤的损害事实,且原告孙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还与于某甲等人承包工程,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施工安装等相应资质,还参与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孙某某等无相关施工安装资质的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连带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承建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也未举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起人身伤害事故有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好兄弟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告孙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60%民事责任为宜。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全案考虑,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支付3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费,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补助标准﹥﹥,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6379.23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81.8元(210天×66.5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22天×5元/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7401.43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0440.8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70440.86元。(赔付时应扣除李某甲、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71.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晨附:(2016)皖120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