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89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孙涛,职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君伟,原告单位清收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续英,原告单位清收人员。
被
申请人::张延波,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孟秀芳,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孟凡保,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潘蕾,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于艳红,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潘蕾之妻。
被
申请人::陈鹏,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田爱民,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陈鹏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延波、孟秀芳、孟凡保、潘蕾、于艳红、陈鹏、田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5)夏商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肖之东、王玉喜、李保辉、赵美红、李玉兴、王玉珍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87936.0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商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董风常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