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异3号案外人叶四青。申请执行人胡若兰。被执行人郭佳。被执行人徐红兵。本院在执行胡若兰与郭佳、徐红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四青于2016年5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四青称,我已占有、使用的质押抵债小车(鄂JHF9**)被法院查封,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在执行时保证我的优先受偿权,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罗田执字第00382-4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徐红兵所有的鄂JHF9**及郭佳所有的小型汽车共四辆。2015年11月4日,本院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叶四青对本院扣押徐红兵所有的鄂JHF9**小车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财产保全申请书、还款协议书(2016年4月2日)、其本人与徐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叶四青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鄂JHF9**小车已被质押抵债,且在本院采取扣押措施后才与徐红兵签订还款协议书,其要求解除查封、保障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四青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曾建平
审判员 程忠明
审判员 李磊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