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879号原告汪伟,男,34岁,汉族,大专文化。诉讼代理人谭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文彬,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尹彦雄,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王香,女,29岁,汉族。三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明香,女,31岁,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汪伟与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典公司)、被告尹彦雄、王香、被告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6月1日、6月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及其诉讼代理人谭阳、唐文彬,被告津典公司、尹彦雄、王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云华地产的诉讼代理人王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伟诉称,经楚雄广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宣传,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津典公司签订《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津典美食城第9号档口经营黄焖鸡米饭,承租期限5年,由被告津典公司、尹彦雄、王香统一管理、宣传营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津典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综合营销宣传费10000元。2015年3月18日津典美食城正式开业,正式营业后,被告津典公司管理混乱,营业款未按约定15日一结;也未办理公司对公账户,营业款均通过被告王香的私人账户转入商户账户;被告津典公司、尹彦雄、王香均未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合同的实质变更;且三被告未将2016年1月的营业款按比例支付原告。2016年1月31日,被告津典公司、尹彦雄、王香与被告云华地产恶意串通,以放春节假为由,强制要求商户2016年2月1日至15日期间休假。商户放假后,2016年2月1日,被告云华地产在津典美食城门口张贴通知,告知各商户因津典美食城差欠其房租现要求收回房屋,强行将美食城大门上锁,强制各商户搬离。由于被告云华地产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大量食材、设备滞留档口,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津典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2、被告津典公司、被告尹彦雄、王香共同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综合营销宣传费125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31日的营业款7417元(已扣除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3、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2元(停业损失14802元,附着物残值1000元、设备拆除及搬运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汪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2、收款收据(NO:0946725);3、收款收据(NO:0946727);4、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自制记账本;6、收款收据、照片;7、通知、公告、情况说明;当庭提交:8、自制记账本。
被告津典公司、被告尹彦雄、王香辩称,同意解除合同。
一、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和宣传营销费用,公司确实收取,但是依据约定,对于10000元的宣传营销费不能退,对于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扣除原告欠缴的管理费之后给予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结算在90天内按20%收取,90天以后,按照4000元每月的保底,超过10000元按20%提取经营收益。原告2015年7月差欠管理费888.50元、8月差欠管理费452元、9月差欠管理费1204元、10月差欠管理费1177元、11月差欠管理费1619.50元、12月差欠管理费2015.50元、2016年1月差欠管理费4000元,共计11356.50元,以上原告差欠的管理费应当在原告支付给被告津典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津典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缴清管理费,完成相关的经营目标,造成了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最终资不抵债,根据签订的承租联营合同,对这部分风险,双方应该共同承担;
三、原告诉称被告进行恶意串通,进行合同变更,不是本案事实;四,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联营合同,是被告津典公司和原告方,被告尹彦雄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尹彦雄、王香不应该承担责任;
五、原告诉称被告尹彦雄、王香变更合同,恶意串通,不是事实,是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足额支付管理费,被告尹彦雄、王香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用个人名义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和宣传营销费,原告请求被告尹彦雄、王香承担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津典公司、尹彦雄、王香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3、《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4、收款收据(2张);5、津典美食城商户结算单。
被告云华地产辩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津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鹿房商厦二楼商铺(面积915.25平方米)租赁合同,租期5年,年租金27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4月13日,津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鹿房商厦地下停车场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20000元于每年4月15日前支付。2015年4月8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5年10月后我公司多次向津典公司催收商铺及停车场租金、水电费。2015年底被告津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为其代缴水电费13944.19元,被告津典公司共欠我公司二楼商铺租金170000元、停车场租金20000元及水电费,合计203944.19元。被告津典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缴纳房租及水电费,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津典公司承诺合同解除后,出租房内所有津典公司投资装修部分及设备在1月底前撤出,逾期不撤出的视为津典公司自动放弃,由云华地产自行处理。2016年2月1日我公司告知津典美食城经营户,津典公司与我公司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我公司将要收回房屋。经营户如有意向继续经营的收假后与我公司联系,不继续经营的5日内搬走。声明津典公司与经营户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016年2月18日我公司再次通知经营户次日正式断水断电,造成损失由经营户承担。被告津典公司与我公司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原告认为我公司与津典公司恶意串通完全是恶意诽谤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华地产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鹿房商厦房屋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了被告津典公司的登记备案信息。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津典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华地产(甲方)签订鹿房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楚雄市中大街279号鹿房商厦二楼915.2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装修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津典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被告云华地产将房屋交付被告津典公司使用,被告津典公司发布广告招商。2015年1月21日,原告汪伟(乙方)与被告津典公司(甲方)签订《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津典美食城9号档口经营黄焖鸡米饭,租期自津典美食城正式开业起计算5年。甲方统一规划、管理、营销,管理费,甲方按每15天乙方营业额10000元计算收取保底管理费2000元,乙方每15天实际营业额超过10000元时,甲方按每15天以乙方实际营业额的20%收取管理费。承租首年第一个季度,即前90天,每15天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按实际营业额的20%收取,自第91天开始按上述规定收取。首年管理费按管理办法降2%。档口内的原材料、用水、用电、燃气、清洁、员工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原告汪伟通过pos机刷卡交纳入住押金30000元及2015年综合营销宣传费10000元,被告津典公司出具入住押金、营销宣传费用的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对档口做了部分添加装修,于2015年3月18日以“黄焖鸡米饭”为店名开始营业。被告津典公司在承租被告云华地产的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租和水电费。2016年2月1日,被告云华地产在津典美食城贴出通知,告知商户因为津典公司拖欠房租和水电费,将在2016年2月3日前收回房屋并断水断电。经营户如有意向继续经营的收假后与云华地产联系,不继续经营的5日内搬走。2016年2月18日,被告云华地产再次贴出公告,将于次日断水断电,要求商户于2016年2月20日前搬出房屋。
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停业,其与被告津典公司没有对2016年1月的营业额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尹彦雄、王香系被告津典公司的股东。津典美食城商户的营业款系进入被告王香的个人账户,津典公司扣除水电费及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至商户个人账户。津典美食城现已停业,鹿房商厦二楼由被告云华公司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已经交给被告津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宣传费用是否应退还;被告津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2016年1月的营业款应如何支付;
三、四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商户权益的行为;
四、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汪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津典公司收取其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10000元营销宣传费用的事实,根据《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约定,10000元综合营销宣传费系一年的费用,但原告仅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营业至2016年1月31日,共营业319天,应按实际营业时间支付营销宣传费用,被告津典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营销宣传费用计1260元(10000元-10000元÷365天×319天)。虽然合同中约定第二季度开始按每月4000元收取管理费,超过10000元的以实际营业额的20%收取管理费,首年管理费按管理办法降2%,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营业款双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津典公司扣除水电费及管理费,故被告津典公司应退还原告入住押金30000元。对被告提出原告差欠其管理费,该笔费用应从押金当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津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津典公司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与被告津典公司签订的承租联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津典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的营业款未支付原告,因双方没有结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1月的营业额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本,2015年4月至12月的记账情况与被告津典公司提交的津典美食城商户结算单一致,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记账本计算原告1月的营业额为9302元,参照2015年12月的水电费277.5元(营业额为11023元),扣除管理费1674元,酌情扣除水电费200元,被告津典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的营业款74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17元营业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被告云华地产与被告津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房屋交付津典公司使用,因津典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云华地产通知津典美食城的商户,其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商户的权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云华地产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被告津典公司在与被告云华公司协商解除津典美食城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并给其合理的搬离期限,应适当承担原告的停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参照2016年1月的营业收入计算为7428元。庭审中,被告津典公司认可原告对档口进行了部分装修,根据原告的使用时间,本院酌情由被告津典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2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费、搬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津典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是原告与被告津典公司,但被告王香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尹彦雄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明知并允许被告王香将公司资金存入王香个人账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尹彦雄、王香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被告津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伟与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津典美食城档口承租联营合同》;
二、由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汪伟履约保证金30000元、营销宣传费用1260元,支付2016年1月的营业款7417元;
三、由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伟经济损失7628元;
四、被告尹彦雄、王香对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楚雄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伟承担191元(已交),由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尹彦雄、王香承担506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津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尹彦雄、被告王香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艳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