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3494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城原料城B6幢2-12号。
负责人:陈柏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王赛,均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王建华。
被告:洪桂英。
被告:张孝仙。
被告:於亚妹。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诉被告王建华、洪桂英、张孝仙、於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建华、洪桂英、张孝仙、於亚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钱门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建华、洪桂英、张孝仙、於亚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