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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922号

胡启健与朱跃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启健,朱跃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922号

原告:胡启健,1974年5月19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秉树,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跃日。

原告胡启健为与被告朱跃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5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健及委托代理人蒋秉树,被告朱跃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启健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跃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填写的内容除了张灿瀛及身份证号码是张灿瀛所写和按指印外,其他填写的内容都是被告朱跃日所写和按指印。该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当时借款是交给被告朱跃日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跃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被告朱跃日辩称,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我的朋友张灿瀛说要借钱去还贷款,叫我去借条上签个字,当时我在干活,就从工地过去了,我记得地点是在北苑,不是原告说的金鹭宾馆。借条上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我自己写的,其他字都不是我写的。钱我没有看见过,也没到我手上。张灿瀛说跟我没关系,是他和××之间的事情,他自己会搞来的,我就帮他忙了,当时没有说是担保还是借款。原告为什么要我写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我去问过朋友了,担保半年就失效了,原告和张灿瀛天天在一起,为什么不早点去告张灿瀛而来告我?明显是原告与张灿瀛的阴谋,他们合伙敲诈我们。原告找张灿瀛找疯去,找不到才来找我们,这个钱不能算到我头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跃日向原告胡启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胡启健(××)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计天。现借款人已全部收到拾万元整借款,并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应在每月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利息或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上述约定的利息支付,同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张灿瀛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名按指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朱跃日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胡启健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跃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跃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院经综合分析本案借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胡启健与被告朱跃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跃日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法××可以仅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跃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启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跃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朝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