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364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井多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叶小娇,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矛盾越来越多,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住了几天,但当原告回家时,才发现被告已经将门锁全部换掉,甚至通过电话辱骂、威胁、恐吓原告,导致原告一直处于担惊受怕的状态。
原告也试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是均无果。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婚后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一、不同意离婚。
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婚后相亲相爱,自己的工资卡也交给原告,对原告非常忠诚。
三、请求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金伯利票据两张、上海老凤祥销货单、惠普电脑银行卡机打发票及苏宁票据。证明陪嫁包括:四床四件套、四床被子、电风扇、微波炉、电脑、价值33166元的三金、陪嫁压箱钱150000元,压箱钱是存单,后原告挂失,该款原告已经拿回来了。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四床四件套、四床被子是陪嫁,其他均不是陪嫁,且不在被告处。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证明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索要压箱钱,经常发生争执,经常辱骂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六、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把居住的门锁换了,导致原告进不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门锁系房东要求更换,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周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
一、我是被告的姑姑。原被告是我和原告的邻居介绍认识的。
二、原被告结婚定亲钱88000元,是我亲自交给原告的;听说四折礼6000元;三金包括白金戒指,戒指不是在88000内的,是另外给的。
四、原被告之间感情怎么样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吵架后,我电话调解过一次。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包括88000元及戒指一枚,给付四折礼6000元。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亲姑姑,有利害关系,部分陈述不属实;证人证言能够说明彩礼88000元。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虽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部分陈述不属实,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近一年,为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解决家庭矛盾,共建平等、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方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