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549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顾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