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康,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瀛丰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孙锟,院长。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永康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永康、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及下肢疼痛,活动受限10余天”于2009年9月14日入住被告中医伤科,9月16日转入骨科,9月22日行腰椎后路腰5椎板减压、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术后第一天,查体:见伤口创缘上部直径3CM皮肤发黑,无渗出。10月21日出院时情况:无头痛、头晕,腰部上1/3伤口约1×3CM皮肤发黑,少量渗液。2013年8月23日,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围手术期处理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沈永康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沈永康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沈永康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永康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综合分析认为:沈永康因医疗损害致局部皮肤坏死,目前其腰部皮肤瘢痕形成,根据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并参照相关条款,上述损伤后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超过了法定标准。法院就该异议要求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说明。该中心说明如下:沈永康的局部皮肤坏死不同于普通的软组织损伤,其为行“腰椎后路腰5椎板减压+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后发生,并有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情况,需要加强休息、护理及营养等措施,以防止局部皮肤坏死引起侵入性感染,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故建议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参照相关条款规定,脊柱骨折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行手术治疗后建议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14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他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24,040元中的70%即16,828元以及鉴定费900元,合计17,728元;2、皮肤坏死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原审再查明,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了沈永康诉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并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学会)等计26,906.40元,上述钱款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有相应的收入,上海建工辰塔大桥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有固定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中心认定休息期210日考虑到原告当时进行了腰椎盘手术、有自发性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皮肤坏死的情况,而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诊疗行为只是与原告沈永康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手术不具有过错,与蛛网膜下腔出血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4,040元(2,020元/月×2个月)。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营养费酌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其他误工费700元。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认为该费用已在(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一案中进行了处理,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对腰部皮肤坏死做“三期”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法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围手术期处理不力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当时局部皮肤坏死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对皮肤坏死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康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计人民币6,540元中的70%即人民币4,578元及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5,478元;
二、原告沈永康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永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另案是针对放钢板手术和取钢板手术产生的医药费进行赔偿。本案中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是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情况说明是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2016年2月2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当场把补充情况说明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就是依据该补充情况说明做出了原审判决,各项赔偿金额都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钢板手术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由此产生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行为的过错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医学会做出鉴定,我方同意医学会的意见。原审对上诉人作了“三期”鉴定,我方认为“三期”鉴定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实际造成上诉人的损伤不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针对我方异议做出补充说明,我方对补充说明的结论表示接受。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其不认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情况说明,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由上诉人沈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审 判 员 姚 敏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