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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78-2号

申请人苗志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东东、杨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苗志生,杨阳,王东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78-2号申请执行人苗志生,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被执行人杨阳,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被执行人王东东,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鸿禧南苑大酒店,公民证件号码612601198505202611。本院在执行苗志生申请执行杨阳、王东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判决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强

审判员 演晴利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