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815号
原告:丁明荣。
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绍波。
被告:王翠亚。
原告丁明荣为与被告卢绍波、王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明荣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明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丁明荣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