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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44号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沈某某,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44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北二十铺合六叶高速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负责人等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87688567-5。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赵某某,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没有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沈某某驾驶豫S630**号(豫PE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746KM+800M处,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后又撞上右侧防护栏,最后车辆侧翻于路下,造成车辆及原告路产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产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6821元。另查,事故车辆属于沈某某自有,豫PE3**挂车属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76821元。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及被告沈某某的主体资格、车辆的所有权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基本情况,路产受损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评估报告书,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情况。5、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境内。沈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

一、在核实此案肇事车辆属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并审核肇事司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正常审验年审,有合法营运资格等手续,在核实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后,保险公司才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二、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只承担合同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路产损失确认单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1、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无法保证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2、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有鉴定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评估过程的监督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损害本公司的合法权利;3、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上未列明受损物件的规格,型号,原始购置发票,损坏程度等,仅对标的物价格进行鉴定,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确定的依据;4、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签字签章,也没有评估机构评估资质和评估人资质证书,仅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5、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作出后没有送达给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名和告知栏没有当事人签字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理由,本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物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财险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2、关于评估事项的说明,证明委托(申请)评估的标的物无实物及资料支撑,不予评估的情况。经法庭举证、质证,财险信阳分公司对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中评估人员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资格证的印章,当事人栏为空白,没有签字确认,不能够认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摄像机价格昂贵,没有表明摄像机的型号以及原始购置发票。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财险信阳分公司所举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财险信阳分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S630**(挂车:豫PE3**)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746KM+800M处时,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后又撞上右侧防护栏,最后车辆侧翻于路下,造成高速公路防护栏等附属设施、雷达测速设施、叶集供电公司供电设施及豫S630**(挂车:豫PE3**)车辆损坏,沈某某及车上乘客刘成勇、沈君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委托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8月7日,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天佛公估字〔合六叶〕1408004号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76821元。另注:详见评估清单(共1页)。1、事故当事人对道路损失评估结论无异议应签章,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另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重新评估。2、对已修复的道路路损,评估单位将不予评估或重新评估。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险信阳分公司申请对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物损重新进行评估。2015年5月6日,六安新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评估事项的说明,1、委托标的物已灭失;2、委估标的物无其他相关参数资料,无法评估。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63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亦为沈某某,豫PE3**挂车所有人为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六安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所有的高速公路隔离带等防护设施受损,应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按照过错责任依法进行赔偿。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所有人沈某某、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76821元,由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负担721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义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搜索“”